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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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告人即被告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該案於訴訟繫屬後,承審法官定於100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當日開庭時僅詢問被告是否有聲請法官迴避,經被告回答「有」,承審法官即諭知本案候核辦(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卷P70)。被告所提之迴避聲請,經原審於同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駁回,承審法官於同年4月25日定100年5月13日再行準備程序,該準備程序傳票於同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本人。被告旋再以「依法聲請迴避,現已提出聲請迴避的抗告,她仍傳我5月13日下午出庭。由此足證其有貪功的心態」等為由,二次具狀聲請迴避,承審法官於5月2日即於該聲請狀上批示「先取消庭期,待迴避案件確定再檢卷」,而該取消原訂5月13日準備庭期之通知亦於5月9日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被告所提第二次之聲請迴避,經原審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承審法官遂於同年7月4日再定100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具狀請求停止審理。承審法官乃於同年7月20日於審理單上批示「7月28日庭期取消,待本院抗告裁定再檢卷」,該取消原訂7月28日準備庭期之通知於7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茲被告之前揭抗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再於8月11日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原審審酌被告係以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該案承審法官前取消庭期,以被告所提聲請迴避均遭駁回確定後,始再行準備程序,其訴訟上之指揮依法並無違誤。又被告雖指述該案承審法官於其就該聲請迴避受駁回所提抗告經本院裁定前,即未停止審理而傳喚其進行準備程序,而認承審法官急著結案、欲公報私仇及該案承審法官因聲請迴避一事與聲請人結怨等,無非係被告主觀臆斷之詞。承此,被告以上情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承審法官前二次傳被告,均因申請迴避而自動取消庭期,此次卻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開庭,乃因原審承審法官對被告有怨恨所致,公報私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迴避云云。
三、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9年抗字第285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並未釋明原審承審法官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應迴避事由,僅泛言原審承審法官因聲請迴避案件與其結怨,對其不滿,是被告所主張者乃同法第18條第2款事由,依同法第22條規定,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故原審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情事。又被告空言原審承審法官與其結怨,卻未提出有何確實證據,得以證明原審承審法官與其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原審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張惠立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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