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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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依據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並不須任何先行程序,抗告人對補稅單並無異議,依法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自無需先經復查程序,不可以復查決定書當成訴願決定書,原裁定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又抗告人係依法向相對人提出訴願,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書,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