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宜均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因認識的長輩介紹至國外工作,但未支付其承諾之薪水,導致收入不合支出,無法正常支付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查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
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㈡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中國信託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繳納協商款項16,729元,分80期,利率為3.88%,自95年6月起繳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債務人雖主張目前薪水為17,280元,伊無力負擔該還款金額云云,惟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債務人於協商時提供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債務人自承伊目前月薪為37,000元、生活費11,000元、房租7,000元等語,債權銀行據此評估協商還款條件如上開協議內容所示,尚無不當。今債務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債務人以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實屬無據。㈢又據中國信託陳報債務人毀諾之經過:「債務人於95年5
月間與中國信託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先通知中國信託95年6月第一期繳款繳錯帳號致無法還款,經中國信託於95年7月協助並重新設定債務人協商成功記錄,以利其後續還款。嗣後債務人第二期僅清償3,000元,經中國信託催繳,債務人以轉帳很麻煩為由,未依約履行云云。」足見債務人係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其行為殊不足取。
三、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法第3條所明定,債務人年約32歲,正值年輕力壯,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債務人於協商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