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72號抗告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7年8月26日所發布之函釋可知,在97年8月27日之前,對於「混合五金廢料中之廢電子零組件及廢電氣器材(E-0217)」與「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版(E-0222)」之判定必有爭議,否則,環保署何需發函加強解釋其判定之方式,海關人員並非環保專業人員,不能僅依其個人認知,即判定輸出貨品中夾雜部分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版。又「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為環保署所訂定,乃為提供海關及環保機關人員於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工具,惟其第一部分並無E-0222之任何資考資料及圖片,而E-0217的參考資料及圖片又看似E-0222,令海關單位增加誤判之可能性,是海關人員若認為輸出物品有所疑義,理當扣押貨櫃、會勘,始符合正當作業程序,而非任憑海關人員自由心證的判定,增加誤判之可能性等語,為其論據。惟原裁定係原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所作出移送本院之裁定,然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非針對本件移送裁定,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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