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7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未於判決確定後30天不變期間內提出,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抗告人蒐證費時,遲至民國98年5月6日始得知再審理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則本件尚未逾5年法定期限,請准予再審等語,為其論據。惟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業經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無再加闡釋之必要,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