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45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王銀元 在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凌晨1時20分遭大貨車輾過當場死亡,由於該期間因失業而緩繳勞保費2個月,勞保局即全盤否定勞工一輩子所繳勞保費,毫無理賠;勞保定義什麼,是一種互助,不就是為了給基層勞工一份保障嗎?再說,勞保是從薪資提撥,也是勞工辛苦錢,勞保局沒有理由因為中間中斷沒繳保費而不理賠,勞保局這種規定,很難令人心服,所以作死者家屬抗告到底,一直到勞保局給予合理的理賠等語。
二、本院查: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勞保事件所提起訴狀,未表明相對人及其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起訴。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