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帝瑝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相對人 張銘 和
張昌嘉 張又真 張瑞美 聲請人與被告 張昌益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成智 業於民國9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302、30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詎被告張昌益擅將該建物經營飯店,並出租他人經營便利商店,獨享張成智所遺財產之收益,被告張昌益應返還逾其應繼分之利益予其餘繼承人,伊與相對人同為張成智之遺產繼承人,伊所提本件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相對人卻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核屬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共同起訴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迄今仍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