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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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榮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交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偕同友人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至中山路5段258號前時,因飲酒後駕駛能力已受影響,失控撞擊停放同向右側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往前直行約140公尺,又陸續推撞同向右側路邊之車號0000-00號及3165-KN號自用小客車,薛榮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薛榮國送醫後抽血送驗,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榮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宜蘭分隊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致失控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己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之傷害,顯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