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陳武雄 律師 余如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夏安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受被告甲○○之邀,前往臺北市○○路○○○號錢櫃KTV701包廂內聚會,據其指稱 屠豪麟 以舔耳及親吻方式對其性騷擾,嗣被告丁○○於同年9月初向同為台北市大安高工之同學即被告乙○○之助理 葉志強 提及遭性騷擾一事,並向乙○○陳情。詎乙○○未經查證竟要求被告丁○○撰寫陳情書,捏稱係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代理署長之戊○○(即原告)對其有前開性騷擾之情事,被告乙○○於同年10月1日將該陳情書交予行政院游院長請其查明處理;又乙○○未查明真相即將此不實之消息洩漏予媒體,由聯合報系分分別於10月1日、10月2日登載於報端。另乙○○於10月2日、3日即分別向訴外第三人 林榮珊 、丙○○及被告甲○○查證, 經渠 等證實,同年8月6日晚間錢櫃KTV701包廂之聚會原告並未在場,竟仍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執意於10月3日、10月4日召開記者會,與被告丁○○共同對原告公開為不實之指摘傳述,且對於原告對質之請求非但屢不理會,更於原告追趕到場當面對質時,被告丁○○已發現原告與其所指性騷擾之人有異,仍斬釘截鐵指認當晚在KTV對其性騷擾之人係原告,並稱其未喝醉,不可能認錯,指認係原告對之性騷擾,致使原告遭社會大眾之誤解,並受到難以量計之傷害與損失。被告等之行為,實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聲譽,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損害,且因社會大眾關切此一事件,媒體乃大量報導,競爭追逐新聞,浪費龐大之社會資源。而被告甲○○於91年8月6日邀被告丁○○,前往台北市○○路○○○號錢櫃KTV701包廂內聚會,明知前揭時、地原告並未在場,為性騷擾者實係訴外第三人屠豪麟,惟其於91年10月3日面對媒體訪問時,不但未予澄清,竟以「兩邊都是好朋友,都不能得罪,只能說大家玩的很開心」、「只是好朋友間的肢體接觸,大家何必想那麼多」等說詞影射原告當晚亦在事發現場,且與被告丁○○有肢體上接觸,以此方式透過媒體散布不實言論予公眾周知,顯係以影射之方法,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使原告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聲譽遭受嚴重之貶損。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8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續三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
頭版之報頭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等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1.被告乙○○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故意:被告乙○○於接受共同被告丁○○之陳情後,即指示其作成內容指控原告對其為性騷擾之陳情函,另指示被告丁○○之妻 黃珍如 ,打電話予被告甲○○,以確認案發時在KTV包廂內者,究否為戊○○,顯見被告丁○○受被告乙○○指示作成前揭陳情函時,被告乙○○、丁○○對於性騷擾者究係何人均無法確認,卻仍執意付諸文書,對原告為指名道姓之指控;又被告乙○○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竟罔顧原告人格、名譽可能遭致無法回復之斲傷,仍執意將此不實之事項藉由媒體公諸於大眾,致聯合晚報、聯合報、壹週刊等媒體,以大篇幅刊載戊○○涉案之指控,肇致全國電視、廣播及平面等媒體紛紛跟隨,於顯著版面廣泛大量刊載報導,嚴重毀損原告聲譽至鉅,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自明。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乙○○並無故意,然依其學識、從政多年並多次當選立法委員之經歷,其對於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重視名譽,且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如蒙受不白之冤將遭致莫大損害之情事較諸一般人更能預見且體會箇中真義。故被告乙○○對於身為公眾人物及政治人物之原告有關人格、名譽之指摘,當然更較一般人知悉應於傳述前詳加調查,並注意避免損害原告之名譽(應注意),況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較諸一般人更得經合理查證而發現真相(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於查證,甚者,更一再漠視訴外人林榮珊、丙○○及被告甲○○有利原告之陳述僅憑自己主觀預設之立場,於無相當理由足以形成確信之情形下,遽指原告為性騷擾被告丁○○之人(不注意),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至鉅,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殆無疑義。
⒉被告丁○○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10月3日在錢櫃KTV時,曾要求丁○○「確定」是否確為原告,當時被告丁○○與原告係面對面,能清楚辨認原告,又原告與屠豪麟年齡、身高、體重、髮型、外貌差異甚大,口音又南轅北轍,被告丁○○既受近距離多次騷擾,應可清晰分辨,不致誤認,且被告丁○○身為親身經驗事實過程之當事人,對被舔耳之事既極為憎惡,對該人印象必極為深刻,豈有誤認之可能?況丁○○於91年10月4日經電子媒體披露訴外人屠豪麟之影像後,即能認出訴外人屠豪麟係真正對其為性騷擾之人,足見被告丁○○對為性騷擾者之面貌、身形及語調等均有相當之認識。惟丁○○卻執意公然為不實指述係原告對其為性騷擾,被告丁○○辯稱係誤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辭,實不足採。故被告丁○○之行為顯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並造成原告名譽莫大之損害,縱非直接故意,亦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間接故意。退萬步言之,被告丁○○縱不構成故意,亦應成立過失,蓋被告丁○○於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狀下,卻不為必要之注意,仍執意於媒體及社會大眾前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摘,而疏於為必要之查證,實未盡其注意義務,亦應成立過失。又被告丁○○,對於其行為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低落,係預見其會發生,縱使確信其不發生,仍成立過失。
⒊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91年10月3日,面對媒體詢問時,依常理判斷,若被告甲○○不欲澄清真相,自無須接受媒體訪問,亦無須對媒體之問題有所回應,縱欲回應媒體之探問亦應答以「不知」即可,豈料被告甲○○卻捨此不為,竟答以「兩邊都是好朋友,都不能得罪,只能說大家玩的很開心」、「只是好朋友間的肢體接觸,大家何必想那麼多」等語。然時值社會各界對於原告是否曾於前揭時、地出席該聚會,原告有無為性騷擾行為等事項,討論得沸沸揚揚、觀望喧擾翻騰之際,面對媒體詢問原告當日動向之問話,被告甲○○竟影射原告當晚在事發現場,與被告丁○○有肢體上接觸,並透過媒體大舉散布予公眾周知,坐實社會大眾為不利原告之揣測,顯係以影射之方法,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嚴重之貶損。又退步言之,被告甲○○身為事發當時在場之人,又為性騷擾情事指控人即被告丁○○之邀約人,值此敏感時刻,其言行動見觀瞻,為眾所矚目之焦點,被告甲○○本應謹言慎行,避免引起不必要之臆測誤會,惟其處於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狀下,卻不為必要之注意,仍執意於媒體及社會大眾前對原告為不實之影射指摘,不僅疏於為必要之說明,更以其言行影射混淆視聽,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懷疑與不信任,更肇致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實未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甲○○縱無故意亦應成立過失。
㈡被告等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原告確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蓋,依民調及剪報資料,原告之社會評價確係因被告等之行為而低落,經由媒體之大肆傳播,致使不知情之多數社會大眾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進而產生確有此事之印象,更進而誤認被上訴人為一雙性戀、說謊、狡賴之人,進而為大眾所嫌惡、不齒與之交往,並喪失對本人為適任政務官之信心,使原告心理產生被羞辱、輕視、痛苦不安之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及家人精神極端痛苦。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㈠伊並無捏稱共同被告丁○○有遭受性騷擾之事實:
蓋91年9月間,被告丁○○向伊之立法院助理葉志強反應有「衛生署署長」對他性騷擾,被告三次前往丁○○處回應陳情,了解事實,並經助理葉志強下載衛生署網頁「戊○○」之照片及電視新聞資料供丁○○指認無誤,故被告並無捏造事實,而係根據丁○○陳情內容項相關人員進行詢查。嗣後亦經證實丁○○確實遭人性騷擾。
㈡被告乙○○於獲悉丁○○指稱上情,並非未經查證而立時召開記者會:
被告乙○○舉發本件性騷擾前,要求被告丁○○打電話予當時在現場之被告甲○○確認並加錄音,另被告亦要求丁○○之妻黃珍如打電話予甲○○,而黃珍如於電話中提及戊○○之名七次,均未遭甲○○反駁,並承認認識涂已「兩三年」。嗣於91年9月30日電話聯絡前行政院 游錫堃 院長,次日在立法院議場後院長休息室交付游院長前揭陳情函,請游院長調查。但是當日游院長在下午總質詢時竟回答 郭添財 委員及媒體時以該陳情函「匿名,沒有來源的不查。」、「不方便查」等語回覆。嗣同年10月3日,原告向大眾說明性騷擾案當日在中興醫院陪伴生病的母親,被告遂由 鄧家基 議員陪同去中興醫院查證。經中興醫院院長辦公室秘書 陳正誠 協助,找到當天值日 李淑玉 護理長、 李昭婷 護士、 黃文靖 護士詢問,均稱未見到原告。同年10月3日中午,東森電視台及聯合晚等新聞媒體,採訪被告甲○○,甲○○亦未推翻丁○○之陳情內容。被告乙○○與丁○○協同召開記者會,並往錢櫃KTV現場,嗣後原告前來對質,對質結果被告丁○○亦確信當日性騷擾的人就是原告戊○○。又該日夜間新聞台視訪問「 徐姓 醫生」(即另件被告 徐群瑛 ),自稱是涂之學長,證實戊○○到性騷擾案現場飲酒作樂。91年10月4日半夜甲○○致電被告,僅說很惶恐,不願意面對司法等語,然並未向被告澄清性騷擾案主角不是「戊○○」或說明究竟是何人。同年10月4日下午,被告方召開記者會公布性騷擾案證據及錄音帶。
㈢被告乙○○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按被告為中央民意代表,本負增進全體人民福祉與監督政府正常運作職責,而政務官之人格品行、是否適任乃立法委員監督範圍,且是否濫用職權壓迫百姓更為公共議題探討範圍。
㈣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言論而受損害:
被告在處理民眾陳情之時已盡查證義務,並於得知性騷擾者確為另有其人時,亦立刻於91年10月5日召開記者會公開道歉,前後歷時僅3日即獲得釐清,是原告之名譽在本件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據以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91年8月6日晚間受被告甲○○邀約前往位於台北市○○路○○○號錢櫃KTV701號包廂,遭時任衛生署人事主任屠豪麟性騷擾乙事, 經鈞院 以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案件判決屠豪麟有罪,而當日因被告與屠豪麟初識且KTV包廂內燈光昏暗不明,加上被告甲○○介紹屠豪麟予被告認識時尚稱屠為「代署長」並稱馬上要升署長,因此確信其係受原告性騷擾,而向被告乙○○陳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於91年8月6日晚間於台北市○○路○○○號錢櫃KTV之701號包廂內確曾受訴外人屠豪麟之性騷擾,然案發當時被告僅知對其性騷擾者姓ㄊㄨˊ,為任職於衛生署之高級官員,且案發當時甲○○稱其為「代署長」並稱「馬上要升署長」,此已足使被告誤認係原告所為,然被告並未因此向外界揭露此事,被告向被告乙○○委員陳情後為求慎重又分別親自及由其妻黃珍如致電當日邀宴之甲○○詢問當日情形,黃珍如與甲○○之談話中曾七度提及原告姓名,甲○○均未加以反駁,更使被告確信原告即為對其性騷擾之人,抑有進者,甲○○於91年10月3日中午接受媒體訪問時並,未明白說明涉案者係屠豪麟而非原告僅稱兩邊都是好朋友,更使被告確認涉案者定係原告無誤,況且訴外人徐群瑛於91年10月3日晚間接受台視記者訪問時又稱原告當時在場,且因喝酒放鬆,隨便,更使被告堅信原告涉案,被告乃一介平民,業已盡查證之能事,且受甲○○及徐群瑛接受媒體採訪時回答之誤導,致深信原告涉案,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750,000元並無理由:
本件縱認被告於原告名譽受損乙事有所過失,然原告於91年10月9日曾透過律師發表聲明若被告澄清本案疑點,協助檢察官調查,展現道歉誠意,則民事賠償部份,願以1元為象徵性賠償;而本件經被告於91年10月4日下午及晚間經電子媒體披露屠豪麟之影像後隨即公開道歉並於91年10月5日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使本件水落石出,真正涉案人亦因此遭判刑確定,顯然條件業已成就,原告既已公開表示僅對被告請求1元之象徵性賠償,顯已拋棄其他請求。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續3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之報類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原告就本案對訴外人徐群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亦請求訴外人徐群瑛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然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訴外人徐群瑛案之判決中認刊登道歉啟事係回復名譽之方法,而本件業已真相大白,國內各大報紙、電視台報導,原告之冤屈業已澄清,其名譽業已回復,而認無登報之必要,且被告於91年10月4日發現本件係誤認後業已發送聲明道歉之稿件予各媒體並於91年10月5日於國內各大媒體前向原告道歉,顯已回復原告之名譽,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登報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本件被告甲○○並以無影射之方法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甲○○於既不認識原告外,也不認識另一被告乙○○,,被告甲○○沒有動機、沒有必要,也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協同他人以影射的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甲○○於91年10月3日上午上班期間,被眾多記者堵住問話時,並無以影射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91年8月6日之聚餐,是由被告甲○○旅居上海之友人 陳力作東 ,當天參加人員有在台灣作生意及在大陸作生意者,大家都得盡興。聚餐後第二天,被告甲○○即返回上海,9月下旬再返回屏東老家,並忙於準備於91年10月1日到新單位上班事宜,此期間,並沒有人與被告甲○○談及91年8月6日晚上有人性騷擾之問題,而由於被告將於10月1日到新單位工作,乃忙於安頓自己及了解新工作,也未注意到新聞報導的有關情節。91年10月3日上午上班時,被告甲○○被眾多媒體記者堵到,追問91年8月6日晚上在KTV唱歌的情形,被告甲○○於事出突然,極為慌亂之情形下,乃表達現場大家之情緒及熱絡的狀況,被告並未提及原告之名字,也非針對原告是否在場之單一具體問題而為答詢,自無以影射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甲○○於91年10月3日下午經詢問事件經過,發現另一被告乙○○有弄錯後,立即於91年10月3日深夜致電李委員,明確告知不認識原告,當晚原告也未在場。嗣被告再於91年10月4日上午發表聲明,傳真各大媒體,表示不認識原告,原告當晚也沒有在場,因此,被告甲○○並無影射原告在場及有性騷擾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況本件縱使原告名譽權有被侵害,其侵害是由於其他行為引起,與甲○○無涉。
㈡又原告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中,亦
請求刊登中國時報等回復名譽之處分,但由於本件事實澄清後,國內各大報紙、電視台均大幅報導,原告之委屈並已澄清,名譽已回復,乃被判決駁回並確定,茲原告重為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致其所受之損害難以言語形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故意或過失行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等各項構成要件,本院審酌如下:
㈠主觀要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作成原告於KTV內對伊性騷擾之陳情書,在未經查證,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執意將丁○○指控之不實事項藉由媒體公諸於大眾,致全國電視、廣播及平面等媒體紛紛報導;被告甲○○則面對記者詢問,非但未予澄清,反以影射方式,間接證實原告確實於事發當時同於KTV內等情,致毀損原告聲譽至鉅,因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91年8月6日晚間受友人即被告甲○○之邀請,前往台北市○○路○○○號錢櫃KTV七0一號包廂,並於包廂內受時任衛生署人事室主任之屠豪麟以舔耳及親吻等方式性騷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依據屠豪麟之自白、丁○○之指訴、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查明屬實,嗣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丁○○抗辯伊於上開時地受性騷擾之一事,堪可採信。再者,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介紹屠豪麟與被告丁○○初識時,係對丁○○稱對方姓「ㄊㄨˊ」且在衛生署擔任職銜甚高之官員,此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詳該署91年度他字第6170號妨害名譽卷宗第25頁以下),參諸戊○○與屠豪麟之姓讀音相同,均任職衛生署等情,尚難排除被告丁○○因當時未深刻記憶屠豪麟形體容貌,僅憑他人對 屠某 之背景介紹及刻板印象,乃穿鑿附會未加深究推求,而發生誤認情形之可能,是參酌前情,被告丁○○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應堪認定,丁○○此部分之抗辯固屬可採。然查,被告丁○○為屠豪麟出其不意親吻臉頰甚至舔耳等舉措,既發生於瞬間,時間甚為短暫,且在91年8月6日事發後,至同年9、10月間,事隔近一、兩個月後,記憶已逐漸模糊,未能確定行為人是否為原告之前,竟遽向被告乙○○陳情遭原告性騷擾,致發生本件誤認事件,則被告丁○○對於原告遭誤認而致名譽權受侵害一節,難辭其咎,應有過失,自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之助理葉志強與被告丁○○前係台北市大安高工同學,因葉志強偶然聽聞丁○○述及疑似遭衛生署「ㄊㄨˊ」姓之高級官員性騷擾,乃向乙○○提及,乙○○聞訊後認為應係原告涉案,曾以戊○○在媒體之影像及照片囑丁○○指認,獲致丁○○幾近肯定之答覆,始出面舉發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件性騷擾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葉志強、丁○○所述相符,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屬實(詳該署91年度他字第6170號妨害名譽偵查卷宗第22頁以下),而丁○○確於前揭時地受屠豪麟性騷擾,誤認戊○○涉案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出面舉發系爭事件,並非無據。參酌被告乙○○於獲悉丁○○指稱上情,尚未立時召開記者會,並於91年9月30日求見當時之行政院游錫堃院長,翌日上午攜陳情書(該陳情書經乙○○撕去陳情人即被告丁○○之年籍姓名)向游院長指原告涉嫌性騷擾,並請行政院促戊○○代署長向陳情人道歉並調整其職務等情,行政院則以陳情人未具名,乃未允率爾處置,游前院長並責成該院秘書長 劉世芳 再主動於同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乙○○聯繫,請其提供陳情人年籍姓名俾作進一步處理,乙○○即認行政院未妥善處理,乃均未回應等情,業據行政院長游錫堃、秘書長劉世芳結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游院長所庭提、由乙○○當時所交付之陳情書一紙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詳該署91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宗第62至70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參諸被告乙○○與行政院交涉之過程,其主觀上尚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自堪認定,至於乙○○要求丁○○撰寫陳情書一節,應屬接受陳情程序之必要過程,尚難遽以此為乙○○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固不足採信。惟查:
①被告乙○○於求證當時之行政院游院長時,得知91年8月6日
期間,原告之母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住院,渠可能在醫院探視等情,遂於同年10月3日上午至中興醫院向該院查詢是否屬實,並欲調取案發當日之錄影帶,經該院秘書陳正誠詢問當日值班護理人員,值班人員均答稱並未注意到涂代署長有無前來,且係由原告之父照顧 涂母 等語,陳正誠即將詢問得知之上情,轉告被告乙○○,至於錄影帶則因逾保存期限而未調得等情,業據被告乙○○及陳正誠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該署91年度他字第6170號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第88至70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是中興醫院之值班人員既答稱未注意原告是否前往照顧其母,且錄影帶未經取得,是被告乙○○於此部分求證所得之結果,並無法逕為原告在KTV與否之依據。
②被告乙○○舉發本件陳情事件前,曾囑被告丁○○及其妻黃
珍如先後打電話予被告甲○○,以確認案發時在KTV包廂內者,究否為戊○○,而黃珍如於電話中提及戊○○之名七次,甲○○並未反駁等情,業據黃珍如、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該署前揭偵查卷宗第83至87頁),是乙○○抗辯其因認原告涉及系爭性騷擾事件,固非無據;惟被告乙○○亦曾以電話向當時在場之林榮珊、甲○○詢問原告究有無在場,該二人已向乙○○堅決否認。再者,中國時報電子報總編輯丙○○於被告乙○○召開記者會前,曾電知經伊查證之結果,性騷擾事件行為人應非本件原告,而另有其人等語,業據證人丙○○到院結證在卷,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詳本院9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乙○○在召開記者會指稱原告戊○○涉嫌性騷擾事件前,於查證過程多有否定之證據或證人出現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乙○○自應多所謹慎,更加精詳查證(如證人丙○○所證伊透過同事查知衛生署另有屠豪麟一人等查證過程),縱因基於立法委員身份,有監督政務官之義務,惟本件被告丁○○之指述,事涉原告當時擔任政務官之清譽,及其家人、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信賴與評價,被告乙○○對此項嚴厲之指述,縱經查證,然該項查證過程,屢有對原告正面之證據出現,仍未謹慎求證率爾認原告涉案,召開記者會指摘前揭性騷擾事件,應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具備過失之主觀要件,尚難具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為卸責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被告甲○○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91年10月3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以模稜兩可之說詞,影射原告於同年8月6日確曾至性騷擾案發生之KTV現場,而未積極澄清原告未涉案,因認甲○○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甲○○於前揭受訪現場均未指名道姓陳稱原告在KTV現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甲○○於同年10月1日始返臺任職,在此以前約二年均在中國大陸工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對於臺灣本土政府官員均甚陌生,亦根本不認識戊○○為何人,自堪認定,其於前揭時地,受訪當天因記者突然蜂擁詢問其有關案發當天情形,伊不明就裡,祗好簡單陳述伊與包廂內友人之關係及當天熱絡的狀況,並未主動告知原告姓名或指稱原告於事發現場,準此,足認,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堪可認定。再者,被告甲○○於91年10月4日報端披露其談話後,因認與事實完全不符,旋即對媒體發表正式聲明,表明原告於案發時絕未在場,此有該聲明全文及相關剪報附卷為證,並將原告未在場之情告知乙○○,已如前述,是甲○○非但主動發聲明,並向被告乙○○澄清系爭事件之原委,自無所謂「影射」之情事,堪認被告甲○○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無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縱上,被告甲○○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據。
㈡客觀要件部分:
本件原告於性騷擾事件爆發當時,受媒體追逐,甚且需現身事發KTV現場供被告丁○○指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剪報為證,及前揭偵查卷宗調卷核閱屬實,面對被告丁○○及乙○○如此嚴重的私德指責,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是不言而喻,被告抗辯原告之名譽未受損害云云,顯非實在,不足為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乙○○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
經本院請兩造分別提出其教育程度、經歷、職業、財產狀況供本院斟酌,經原告陳報其係臺大醫學系畢業、臺大預防醫學研究所碩士、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公共衛生博士,擔任過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衛生署防疫處處長、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衛生署副署長,事發時任衛生署代理署長,為政務官;被告乙○○事發當時為政治大學新聞學系畢業,行為時擔任立法委員;被告丁○○則為臺北市大安高工畢業,行為時開設小吃店。而本件固因被告丁○○未經確信向被告乙○○陳情,乙○○則未經詳細查證,即向社會大眾召開記者會等過失行為,坐實社會大眾對原告不實臆測,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傷害,致原告名譽受貶損, 然渠 等前揭行為均屬過失行為,並非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權,經過此次事件,必當習得相當之教訓,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87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前揭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丁○○抗辯原告曾允諾對伊僅求償一元云云,固據提出南方快報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快報內容,係原告於91年10月9日透過律師聲明以被告丁○○應對於舔耳案疑點應一一澄清,表現道歉誠意及七日書面道歉聲明為條件,始願對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對伊求償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丁○○對於伊已履行書面道歉聲明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認被告丁○○道歉誠意不足,前揭免除債務之條件並未成就,應屬可採,被告丁○○以此為抗辯原告免除其賠償債務僅願求償一元云云,顯屬無據。末查,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即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以二分之一之版面連續三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則因本次事件嗣後已經真相大白,被告丁○○與乙○○聯袂召開記者會道歉,同時經國內各大報紙、電視台報導,原告之冤曲業經澄清,其名譽業經回復,原告請求連續登報三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2月19日起(乙○○於93年2月17日、丁○○於93年2月18日收受起訴狀)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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