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鐵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昌橋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橋下橋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車道右側由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5掌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