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5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因 張廷國 向其詢問有無大麻,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無償提供大麻捲煙1支予張廷國。嗣於95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店5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在該房間內扣得前開之大麻捲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板檢偵第25至27頁、第78頁及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張廷國於偵查中就被告轉讓大麻等情節之證述相符(見板檢偵卷第77至80頁、第116頁背面),此外,扣案之大麻捲煙1支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檢驗之鑑驗結果,亦確認有大麻成分,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甲○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廷國大麻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及目前毒品氾濫,被告於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卻仍於無償轉讓友人,致使渠受害更深,然數量不多、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鉅,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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