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而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法第190條、第191條亦有明定。前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是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1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強制執行和解時所述,本案業經視為撤回,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2/3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5號違約等(損害賠償)事件,案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329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9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違約等事件,於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其訴訟業經視為撤回,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3,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