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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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12月7日14時51分許,在台61線168.8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144公里、超速64公里,60以上未滿8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仍不服,本所嗣於99年1月6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 道安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7298-LN客貨兩用車,原廠出廠之空車測試最高速率為每小時138公里,而且本車因工作上之需要交車前已加裝重達700、800公斤的升降斗,又升降斗的高度較原車斗高出30、40公分,98年12月7日當天車上又載有人員及工程器具,因此在負重增加,風阻增加的情況下,車速毫無每小時144公里之可能,彰化縣警局所舉發之超速資料顯為錯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8000元、吊扣牌照、違規記點、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異議人於98年12月7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61線168.6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採證,其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144公里,超速64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等情,經警逕行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IA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60─IA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基此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屬有據。
五、惟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其車速不可能達144公里,並提出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輛規格表證明該車於原廠出廠時之空車測速最高速率為每小時138公里等語,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有無改裝?)升降斗有改裝,其他引擎、機械設備都沒有改裝」「(法官問:為何你的車輛無法開到144公里?)我沒有開那麼快,即使轎車我也沒有開那麼快過,我知道那段會有測速,而且速限是80,除非飆車族,否則不會有那麼大的落差,我有看到前有測速的標誌,而且空車只能到138公里,而且我的升降斗有改裝加上載重所以更不可能達到那種速度,當時車上有三個人還有載一些工具。」,核與異議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廠牌:KIA、型式:K2500、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雙廂式、框式、升降機」及該車之使用手冊中該車之配備並無昇降機相符,則異議人辯稱該車經過加裝昇降機,其重量顯逾出廠空車之重量之詞,應屬可信;又異議人提出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輛規格表所載「廠牌KIA、車輛型式KIAK2500TURBO2476CCM52D框式貨車、最高速率138KM/HR」,並參之採證照片,舉發當日上開車輛尚載有工具,足徵異議人駕駛加裝昇降機之車輛,其重量顯已增加,加上本件又查無有其他引擎、機械設備之改裝,則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速應無法達空車測試之最高速率每小時138公里,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行速亦無達到雷達測速儀所偵測到之時速144公里之可能,本案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不無可疑。
六、再者,警察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故得利用目視或器械輔助執法,惟若以器械輔助執法時,亦必須以功能正常並經檢驗合格之器械為之,此乃為求執法之公正所必然之理。而對於執法機關所為採證之證據,也必須以物理或科學之方法能為解釋,始具證據之適格,如其內容與事物當然之理或吾人日常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時,即不得逕採為證據,而令異議人人承擔該不利益。查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原於98年11月30日到期,此有彰化縣警局99年2月5日彰警交字第0990007136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97年11月17日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另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98年10月22日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五、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六、器號:(一)主機:0082(二)天線:3118;七、檢定合格單號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八、檢定日期:98年10月22日;九、有效期限:99年10月31日」,核與本件98年12月7日所採證相片下方資料欄最後一行顯示其證號為M0GA0000000,不相符合,此有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存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雖謂係因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未將主機內合格證號做更新,致採證相片上證號有誤,然採證照片上之證號既與有效期間之合格證書上之證號不相符合,則本案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相片其合法性與適當性即有可議之處,依上述說明其採證相片應失證據之適格。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所依據採證相片,顯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是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本件異議人縱有超速行駛,惟依採證照片,亦無法得知異議人究超速多少,而作為裁處之依據,故本院僅能將原二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均為不罰。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