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壹個)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鐵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鐵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8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內之
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其所駕駛之LF-9478號自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毒品摻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於同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1日22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市場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1包(驗餘淨重1.29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8456公克)、小皮包1個、內裝有2支藥鏟之鐵盒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3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結晶及粉末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2支、鐵盒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2968公克,含包裝袋1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456公克,含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藥鏟2支、鐵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皮包1個,非本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