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匯河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確實負有債務,亦承認相對人主張之債務金額,希望能慢慢清償債務等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既無任何爭執,從而原裁定根據相對人所提之本票,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准許相對人之請求,自無不合,尚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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