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據被告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乙○○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丙○○、甲○○公然於辦公時間內,至執行機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若謂相關執行職務與維持辦公秩序之行為,非屬於執行公務,則如何能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自應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罪所稱「執行公務」之要件,原審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一併判決,竟未論及此,認識用法顯然不當。又被告甲○○當時明知告訴人乙○○靠近牆壁站立,仍以猛烈之力道,推撞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膝臏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乙○○之指述,倘其非用腳頂住牆壁,則可能會撞到頭等語,是以被告甲○○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甲○○犯後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等情觀之,原審就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依前開規定,以被告丙○○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事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均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及判處被告甲○○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次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意旨係以:「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再佐以「葉○傑與陳○月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二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之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之公用停車位停車時,因未停於停車位內,致影響其他車輛之進出,依臺中市政府僱用契約依法在公用停車場監督停車作業執行公務及負責收費業務之陳○玲即要求葉○傑將車停入停車位,但葉○傑拒不依指示停車,並當場表示『就是不要停好』云云,且偕同陳○月離去,陳○玲要向渠等收費,葉○傑亦拒不繳費,陳○玲乃填寫停車費補繳單放置於其車窗上,葉○傑、陳○月夫妻二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返回停車位將車開離後,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遇見陳○玲,葉○傑、陳○月夫妻二人因對陳○玲大為不滿,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下車共同對陳○玲拳打腳踢,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填寫停車費補繳單而欲洩憤,且已將車駛離停車位,行駛至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遇見告訴人時才予以毆打,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公務之犯意,所為應不另成立妨害公務罪,原判決認被告等另成立妨害公務罪,與所成立之傷害罪有牽連關係,論以傷害罪責,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我之前所執行之查封公務等語。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案發當時,書記官即證人丁○○所為,並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謂之「執行公務」,則被告丙○○、甲○○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再參以上述判例及判決要旨,告訴人丁○○既係之前執行查封之公務,案發當時並未執行相關公務,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所為,自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被告丙○○、甲○○所為均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丙○○所為亦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乙節,偵查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卷附本院起訴書甚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丙○○、甲○○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丁○○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三三號),被告甲○○亦與告訴人乙○○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豐簡調字第一六一號),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均具悔意,再佐以告訴人丁○○、乙○○均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告訴人丁○○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機會;告訴人乙○○ 陳明 :被告甲○○另捐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七十、七一頁】,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二人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就被告甲○○部分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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