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停車場,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4日,分別以網路購物扣款程序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為由,致丁○○及甲○○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15元)及16877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復於同日透過網路佯以出賣香水為由向丙○○施詐,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20998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丁○○、甲○○、丙○○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執據等。
(四)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他人詐騙而交予對方使用者,若發現遭騙後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正犯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正犯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欺正犯均不致以詐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住處之情況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係應徵非法的工作,非法的工作薪水比較高,才失去戒心,伊覺的被害人怎麼會這麼容易被騙,伊天天看報紙新聞,覺的很不可思議,現在的人這麼容易受騙。而伊當初可能是被對方所騙,現在詐騙那麼多,法官、檢察官也有責任,因為判的太輕,政府也有責任等語,矢口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具狀請求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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