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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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自後方撞及丙○○所駕駛,暫停於車道前方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另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公益捐款新臺幣十萬元予臺中縣政府。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六、另協商合意中關於公益捐部分,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履行,有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參,亦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