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彭達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俐侑商行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所載明被告「俐侑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
未明確(本院依職權查無「俐侑商行」及法定代理人黃勝
偉之商業登記資料),且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地址亦欠明,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應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起訴狀所載之證
物即台中市勞工局申訴函及開會會議紀錄資料等),又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補提出上開補正
證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1,2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830元,本
件原告應繳裁判費83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