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彭達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俐侑商行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所載明被告「俐侑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
   未明確(本院依職權查無「俐侑商行」及法定代理人黃勝
   偉之商業登記資料),且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地址亦欠明,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應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起訴狀所載之證
   物即台中市勞工局申訴函及開會會議紀錄資料等),又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補提出上開補正
   證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1,2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830元,本
   件原告應繳裁判費83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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