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智熙
代 理 人 陳魁元 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據此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票據尚有糾葛
,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停止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
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
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
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
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
額為22,100元【計算式:156,000元×5%×34÷12=22,1
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100元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