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9號
原 告 姚智瑞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徐玉雲 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