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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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開設「誠興漫畫小說店」,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六四八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二、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三、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四、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五、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管制品危險品除外)。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七、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八、I601010租賃業。」前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多次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被告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二○八○一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嗣經同一派出所再次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分、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及二十二日二十一時查獲原告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情事,該局乃於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權責查處。被告機關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四○一○一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起訴書狀所載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究有無為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㈡被告是否有權認定事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項之權?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
機關之法律授權?
甲、原告主張:㈠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
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
㈡原告經被告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
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㈢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並無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㈡有關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
權限?而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又被告機關依商業登記法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自屬依法有據。至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乙節,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被告機關據以認定,亦屬有據,原告所訴實為冀圖免責之卸詞。
㈢又原告訴稱,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
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乙節:卷查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記載:...實際負責人為甲○○...開始營業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一...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至二十四時...設置計二十五個包廂...營業面積約六十五坪...電腦三十五台(二樓六台、三樓二十九台),供不特定客人使用電腦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包括法師之怒2)...每小時收費六十元...並經現場負責人員 溫珮君 於臨檢紀錄表中簽名具結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公告意旨,原告實際經營之業務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雖經核准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惟其行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顯不相同,其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自有違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處分,洵屬無誤。
㈣另原告訴稱,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
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原告之遊戲早已載於硬碟之中,毫無擷取之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按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原告所訴店內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入硬碟之中供人使用,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況其實際經營擷取網路遊戲於臨檢紀錄表業已載明,準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再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開設「誠興漫畫小說店」,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六四八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租賃業,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則主張被告是否有權認定事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項之權,且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所為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開設「誠興漫畫小說店」,領有北市建商市建商號(90)字第二三六四八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二、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三、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四、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五、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管制品危險品除外)。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七、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八、I601010租賃業。」,其中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原告卻於該營業現場設置計二十五個包廂,營業面積約六十五坪,電腦三十五台(二樓六台、三樓二十九台),供不特定客人使用電腦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包括法師之怒2),每小時收費六十元等情,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分、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及二十二日二十一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前往稽查時查獲,凡此有經原告之現場負責人溫珮君簽名之臨檢紀錄表等影本三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以網際網路擷取電腦遊戲供人打玩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店並無任何擷取之情形,尚不足採。
㈡再查原告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二十日及二十二日,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當時已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可供申請登記營業,故被告並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情事,且原告又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從事該項業務,顯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㈢再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況經濟部為中央商業主管機關,其對營業項目分類歸屬,仍依法行政之事項,自不待言。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裁處及管理,洵屬有據。原告既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本有不作為義務(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律優越、法律保留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屬適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