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委由金達航空貨運向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SLOTREADERPARTSFORMECHANISM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一七一\一八二六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稅則為第八四
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五、六四四元,經電腦核定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可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經被告查核結果(被告查緝督導分組查案報告編號:第八七○一三一及八八○○二六號,附談話紀錄、開狀\匯款申請單、PROFORMAINVOICE、信用狀),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第一項WITHOUTCOVER,屬未完成品,但具有磁性閱讀機完成品之主要特性,第二項WITHOUTCOVER,屬完成品,均應核列稅則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而系爭貨物國外賣方開具之PROFORMAINVOICE(下稱P\I)除載明貨物型號、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
ORIGIN:P.R.CHINA,並經原告持該P\I向台北銀行開發信用狀,表示該P\I原告已接受而成為成交文件,所成交的貨物為大陸物品,且國外賣方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LETTEROFDECLARATION」承認提供給原告之磁性閱讀機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因此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殊堪認定,應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COVER)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等語,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五五一、二八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二一、六八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報運進口MAGNETICSLOTREADERPARTSFORMECHANISM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一七一\一八二六號),國外賣方開具之P\I載明:ORIGIN:P.R.CHINA,並經原告持該P\I向台北銀行開發信用狀,能否作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及系爭貨物是否為經濟部公告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又系爭貨物究應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抑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之規定,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為五年。
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是以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暨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而原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亦均持相同見解。 然渠 等所持理由無非⑴、本案來貨為磁性閱讀機,屬未完成品,但具有磁性閱讀機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應核稅則號別第八四
七一.九○.三○.○○.九之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⑵、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⑶、本案國外賣方開具之P\\I,除載明貨物型號、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並經原告持該P\\I向台北銀行開發信用狀,準此,原告所成交的貨物為大陸用品云云。
㈡、惟查:原告係依循往例辦理,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
⑴原告為POS系統與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商,自八十四年起即向韓國製造商KDE公
司進口其所生產之KDR序列磁性感應模組零件,且因係優良廠商,故進口貨物,經主管機關核准報關作業得以Cl方式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通關。茲因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報關進口由韓國製造商KDE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該貨物並不具單獨使用之功能,故原告仍援以往C1方式通關均將該等貨物以為零件,而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申報,亦即此次與韓國製造商之交易及報關程序,均循往例辦理。而被告機關自上開貨物放行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二個月內之期間,均未曾通知原告就該等貨物應補稅款,足徵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業經核定,豈能於嗣後徒以所謂依書面審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之見解,逕將上開業經核定之稅則號別重為歸列。
⑵況查,參諸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0000000號函「海關對於進口貨品
之稅則歸列,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具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海關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記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不適當:擬變更具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先報部核定。..」等函釋意旨,益明原告進口系爭類似型號貨品,申報稅則既皆循往例,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品歸列之稅則,應先報部核定,始為合法,未報部核定前,不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遑論系爭貨品僅具零件之特性,與屬成品之磁性閱讀機有別,要不能祇因依書面審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見解即遽然認定之。
⑶甚且,揆諸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八八二○二○四五二號
令所發布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條之規定,可悉對於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歸列,需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嗣因稅則分類見解變更,需變更原預先歸列之稅則號別時,海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今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仍按前例以「零件」稅則申報,縱然嗣後被告機關就稅則分類之見解生有變更,又豈能於貨物放行後,再為稅則號則之重為歸列。
⑷綜上所述,是系爭貨物如視為零件,即其稅則號別屬第八四七三.三○.一○.
九○.九號,則姑不論是否屬大陸產製,均非禁止輸入之產品。然今因被告機關逕然重新歸列稅則號別,並佐以所謂原告之賣方所出具之P/I交易文件,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加以該等貨物之稅則視為「磁性或光學閱讀」項下,因非屬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貨,進而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又豈能令人心服。
㈢、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係依報關手冊所載規定辦理,而被告並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為判斷:
⑴經查,被告機關、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認定原告報運貨物而有虛報進口產地
行為,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云云,所憑之理由無非以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然成交文件不符,以及原廠商賣方嗣後出具「LETTEROFDECLARATION」二項文件為據。
⑵惟「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基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標準之規定辦
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亦為同標準第二條所規定。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自應先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判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方足謂原告發票所載地與實際進口貨物產地不符。但原處分以上述二紙文件,遽為「進口貨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之認定,且縱依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亦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R系列產品(如KDR-l00O,KDR-l800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況上開標準規定之檢驗,尚須符合同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而由上開聲明文件觀之,亦無法確認系爭貨物已符合第三條有關「完全生產貨品」規定,及第四條有關「實質轉型」規定之意義,原處分顯有未適用上開標準規定之違法。
⑶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填報說明26所載生產國別載明:「應填貨物
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此外,從標記上亦可獲悉,如MADEINJAPAN,應填JAPANJP」,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記載,依報關手冊之規定,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INVOICE,簡稱C/I),並參照載貨清單,簡稱P/L,記載為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l及P/L上之原產地均載明「香港」,是以,原告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基此,原告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理,根據商業發票為填寫,於報關程序上,自難謂有虛報情事。且業者如不按報關手冊申報貨物進口,系爭零件勢必無法順利進口,是則報關手冊具有一定之規制上效力。
⑷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因此
,倘僅以非正式之P/I交易文件上原廠商不具任何意義所記載原產地一項,即課予原告有極高之注意義務,即必須注意是否填有大陸產製,且認為原告負有向原廠商查證是否屬實之義務,豈合於常情之。蓋國際貿易上,P/I僅係出貨廠商將貨品基本資料告知訂貨商之文件,僅供買賣交易雙方往來之參考,其內容未必正確,而依交易習慣,均僅藉由P/I大致確認雙方買賣標的、價格及出貨(運送)日期,再持P/I至銀行開信用狀而已。P/I文件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上所規定應作為申報之憑據者。因此,本件雙方確定成為買賣標的者,均以商業發票所載為準,故於進口報關程序,原告即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香港為申報,又何來違誤之情。
㈣、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應屬零件,即應歸類之稅則號別為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
⑴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KDR系列),應屬零件,適用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五號,即系爭KDR之模組工作,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僅能視為POS系列產品之零組件而已,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才得成為成品之磁卡閱讀機。
至磁卡閱讀機之組成包括:上蓋KDR系列感應模組、PC板、下蓋及CABLE等零件。
因而,於功能上,系爭進口產品僅屬磁性閱讀機之零件,應歸類稅則號別第八四
七三.三○.一○.九○.五號項下,非組裝成之磁性閱讀機成品(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可比,而依海關進口稅則項下,系爭貨物既屬零件,並非禁止輸入之產品。
⑵其次,再訴願決定謂,依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對稅則八四七一節
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之意旨。然細繹海關進口稅則八四七一節所列,除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二一○.○○.九號之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外,尚包括如輸入資料處理機之資料登錄設備:刷卡鐘、打卡機、驗卡機之第八四七一.九○.四○.○○.七號等商品。如上所述,本KDR產品尚應用於驗卡機、刷卡鐘等,倘依訴願決定之解釋,僅一KDR零組件即如此歸類,則含有KDR零組件之驗卡機、刷卡鐘等,甚至屬其他項下之所有裝置KDR之應用成品,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而應依第八四七一.九○.二一○.○○.九號稅則歸類,而生不合理之結果?⑶今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成品,須按成品磁性閱讀機之稅則號別申報關稅,惟並未
提出理由,亦未通知原告,遑論原告自始均以零件進行申報關稅,直至八十七年間有八件報單(含系爭報單)遭被告查獲更改稅則號別,嗣後原告即以被告所認定的成品稅則號別申報關稅,惟並不意謂同意被告之觀點,只是為了營運上的需要而遵循被告所認定之稅則號別而已。
㈤、綜右析陳,在在可悉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決定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為訴願決定、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不待言。職故,原告特檢附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影本等相關資料,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之所請,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被告之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式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行為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理由(一)1、略稱:「原告為POS系統與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商,自八十四年起即向韓國製造商KDE公司進口其所生產之KDR序列磁性感應模組零件...
該貨物並不具單獨使用之功能,故原告仍援以往Cl方式通關均將該等貨物以為零件,而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申報:亦即此次...均循往例辦理。而被告機關自上開貨物放行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二個月內之期間,均未曾通知原告,..足徵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業經核定,豈能...逕將上開業經核定之稅則號別重為歸列」乙節,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限為六個月,且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按「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由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原告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報與本案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原告本件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辯稱循往例辦理,顯與事實不符。
㈢、起訴理由(一)2、略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應先報部核定乙節,查上開財政部函,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如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及行之多年歸列之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以歸列分類,致與進口人發生爭議時,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被告並無本案系爭貨物或同類貨物,經被告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以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紀錄。而原告在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曾進口一批與本案相同或同類之貨物,原申報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經被告依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改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
九.三○號(即行為時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號不符),即未報請財政部核示。又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對上開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執行原則補充說明,對原歸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符合下列三原則者:㈠適用範圍、㈡整體性、㈢延續性,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並辦理補稅。本案系爭貨物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示。
㈣、起訴理由(一)3、4、及(三)3、略稱「...嗣如因稅則分類見解變更,須變更原預先歸列之稅則號別時,海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今被告主張系爭貨品為成品,...惟並未提出理由,亦未通知原告。」等節,查本案被告既無原告申請系案貨物稅則預先歸列之紀錄,且原告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申報與本案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及第CA/八七/三九三/○一四五二號)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十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故原告進口上揭另二批與本件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被告已告知原告應改按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課徵,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案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機關逕然重新歸列稅則號別之情事。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未依上開更正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
㈤、起訴理由(二)1、2、略稱:「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係依報關手冊所載規定辦理而被告並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為判斷」、「經查被告機關...所憑之理由無非以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然成交文件即系爭貨物之P/I填有產地ORIGIN『P.R.CHINA』不符,以及原廠商賣方嗣後出具『LETTEROFDECLARATlON』二項文件為據。」、「惟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基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且縱依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亦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R系列產品,如:KDRl00O,KDR1800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貨品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等節,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交易方屬成立。本件原告持P/I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發票,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原告辯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至於原產地認定一節,當被告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lN:P.R.CHINA」不符時,即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則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OFDECLARATION」作為為答復。然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本案系爭進口貨物,被告根據成交文件P/l載明「ORIGIN:P.R.CHl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有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定並無不合。
㈥、起訴理由(二)3、略稱:「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載明:『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原告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報關程序上,自難謂有虛報情事」乙節,查上開報關手冊既已規定,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則本案系爭貨物係向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貨,理應申報中國大陸而非香港,原告為何申報香港?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係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而該自動化實施辦法又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之三規定訂定。換言之,「報關手冊」之母法為行為時關稅法,故「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戴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行為時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和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具文。本案原告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屬虛報,被告依上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報運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論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起訴理由所稱顯然對「報關手冊」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誤解所致。
㈦、起訴理由(二)4、略稱:「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蓋國際貿易上,僅係出貨廠商將貨品基本資料告知訂貨商之文件,僅供買賣交易雙方往來之參考,其內容未必正確,而依交易習慣,均僅藉由P/I大致確認雙方買賣標的、價格及出貨(運送)日期,再持P/I向銀行開信用狀而已。P/I文件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上所規定應作為申報之憑據者。因此,本件雙方確定成為買賣標的者,均以商業發票所載為準,故於進口報關程序,原告即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香港為申報」乙節,查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首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本案P/I經買方接受,即成為成交文件,已確定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對交易標的(包括產地)有所爭執時應以P/I為準及報單之申報應依實際進口貨物據實申報,已於答辯理由五述明。又本案交易之賣方已出具「LETTEROFDECLARATION」承認提供給原告之標的物,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與P/I所載條件一致。起訴理由辯稱「..非正式之P/I交易文件上原廠商不具任何意義...」云云,顯與國際貿易習慣及實務不符,亦無法律依據。
㈧、起訴理由(三)1、所稱「本件系爭貨物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才得成為成品之磁卡閱讀機」乙節,查本案系爭貨物係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對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稱其為零件容或有之,惟在稅則分類上,本案系爭貨物屬一○○○序列磁性閱讀機,依原告提供之型錄所載,其貨名為MANUALSWIPETYFEMAGNETlCSTRlPEREADER,其型號KDRlXXO者,表示WITHOUTCOVER,型號KDRlXX1者,表示WlTH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KDR--l0OOSERIEISASETOFMANUALSWIPETYPEMODULESTHATREADMAGNETICALLYENCODEDDATAFROMMAGNETICSTRIPESTHATCONFORM
TOISOSTANDARDSANDDECODETHEMTOCLS,RCL,ANDRDT.(CLS:CARDLOADINGSIGNAL,RCL:READCLOCK,RDT:READPULES)」其意思為KDR--l000系列(即為WITHOUT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章註七規定:「具有一種以上用途之機器為分類目的視其主要用途為唯一用途。..」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本案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與上開註解相符。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本案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就無原告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適用,原告顯然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
㈨、起訴理由(三)2、略稱「...本KDR產品尚應用於驗卡機、刷卡鐘.,.所有裝置KDR之應用成品,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而應依第八四七一.九○.
三○.○○--九號稅則歸類...」乙節,原告以刷卡鐘、驗卡機、自動櫃員機等因內含本案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而誤認為具有磁性閱讀機之主要特性,以致產生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歸入磁性閱讀機稅則號別之錯誤聯想,顯係不諳稅則分類所致。因為刷卡鐘的主要特性為時鐘裝置;驗卡機、自動櫃員機的主要特性為具有資料處理或電子式計算和記錄保存能力的裝置(本案系爭貨物無上述裝置,不得視為具有刷卡鐘、驗卡機、自動櫃員機之主要特性),自不得歸入磁性閱讀機之稅則號別。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廖乾順 擔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再改由朱恩烈擔任,其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委由金達航空貨運向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SLOTREA-
DERPARTSFORMECHANISM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一七一\一八二六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稅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經電腦核定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可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就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未完成品,均應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屬大陸產品不准進口,被告遂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五五一、二八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二一、六八六元。原告則主張其係依循往例,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而該課稅核定已經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稅則及要求原告補繳稅款;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僅以P\I、LETTEROFDECLARATION之參考文件為據,而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即認系爭貨物之實際原產地在中國大陸,顯屬違法不當;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記載,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載貨清單上之原產地「H.K.(香港)」為填寫,原告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理,自難謂有「虛報」情事;縱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原告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往來交易對象是否於大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而該韓國公司並未事先告知於大陸設廠情事,足徵原告對系爭貨物是否從大陸生產完全不知情,原處分課以原告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非有利於國內產業之促進及國際化之發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虛報產地」,應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不及於過失,且該規定尚以「涉及逃避管制規定」為結果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故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申報之主觀上意圖;本件係因稅則歸列認知有誤,原告依自行歸列之稅則而申報並予繳稅,與漏稅情形有別。另系爭貨品,經濟部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准許從大陸輸入,是以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適用云云。
四、查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提供之型錄所載貨名為MANUALSWIPETYPEMAGNETICSTRIPE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表示WITHOUTCOVER,型號KDR-1XX1者,表示WITH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KDR-1000SERIESISASETOFMANUALSWIPETYPEMODULESTHATREADMAGNETICALLYENCODEDDATAFROMMAGNETICSTRIPESTHATCONFORMTOISOSTANDARDSANDDECODETHEMTOCLS,RCL,AND
RDT.(CLS:CARDLOADINGSIGNAL,RCL:READCLOCK,RDT:READPULES)」,其意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
則系爭貨物之貨名,既清楚載明為:MAGNETICSTRIPEREADER(即磁性閱讀機),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自與上開註解相符。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COVER),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是本件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即無原告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適用。系爭貨物為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COVER為輸入單元之成品,WITHOUTCO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僅係缺少COVER而已;就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或稱其為零件,惟在稅則分類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或二(甲)規定,應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
五、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原告稱原產地之記載,非原告所得過問,顯係卸責之詞。而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文件,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均應就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向對方討價還價,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P\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惟本案原告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之交易條件,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INVOICE),就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而非原告所稱以商業發票為準,是原告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因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八
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貨物,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云云,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關於系爭貨物,其發票固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不符,惟據原告所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OFDECLARATION」記載:「.....KDE'SMANUALTYPECARDREADERPRODUCTS(EX.:KDR-1000,KDR-1800SERIESANDETC.,)AREBEINGPROVIDED
TOPARTNERTECHCORP.,TAIWANFROMOURCHINAFACTORY(KDEI:KDEINTER-NATIONALLTD.,...SHENZHENCITY,P.R.CHINA)...」,其中文意旨為:
「...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KD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台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綜合P\I、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LETTEROFDECLARATION)、型錄、藍圖說明書、商業發票、開狀\匯款申請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以及關稅法第七條:「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一、按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書。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如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其申請書。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查驗放行時所憑之有關證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證件。」,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等規定,要無不合。
六、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是被告依上開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COVER)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不准進口」等語,則被告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屬有據。又本案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論處,並不因系爭貨物總價值是否偏低或因微薄利潤而可冀邀免罰。
八、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復規定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該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八丁字第六一五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其既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尚難指其為違法。本案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實據,因涉及管制不得輸入而應予沒入處分之大陸貨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被告爰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涉案貨物已由原告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情事。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原告訴稱本件課稅核定業已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稅則或要求原告補繳稅款乙節,洵屬誤解,委無可採。
九、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曾向被告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其報單號碼為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而為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原告並已完成補稅在案(因當時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被告並未予以處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實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㈠...㈡...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釋示在案,核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並無相悖。是原告主張其無逃避管制,僅是違反限制規定云云,應屬誤解。原告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理應事先查明進口貨物歸屬稅則及其相關輸入規定,對進口貨物應盡監督及注意責任,所稱並無系爭貨物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顯不足採。本案韓國賣方出具之報價單(P\I)既經原告接受,已為成交文件,P\I除載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外,其第一項並記載:「ORIGIN:P.R.CHINA」,可證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認識,又其既屬政府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理應拒絕接受,卻未拒絕,而申報產地為香港,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則號別申報,又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謂原告並無故意。
十、查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亦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係規定:「⑴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其意係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境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則指商業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物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因此,該報關手冊並無原告所稱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並參照載貨清單記載為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I及P/L上之原產地均載明「H.K.(香港)」,是以,原告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十一、末查海關緝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所處罰之客體係指行為時之私運貨物而逃避管制者而言,即所運送貨品於運送之際是否屬於經濟部所禁止從大陸輸入之物品,縱行為後經濟部公告准許從大陸輸入,亦無阻卻其違規行為;系爭貨品,經濟部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准許從大陸輸入,惟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在公告准許輸入之前,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九一、○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七、五七四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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