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壬○○
己○○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三九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公司從事運輸業,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又原告因使所僱勞工丁○○、戊○○、丙○○等三人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檢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檢查發現,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二千銀圓,合計四千銀圓(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做必要之說明...」、「事業單位對於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是以南檢所檢查後應依法儘先通知原告說明或報告,惟原告並未接獲南檢所通知,致無從向南檢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為必要說明。原告公司自七十八年設立迄今已逾十年,目前尚通過國際專業機構ISO九00二認證,若謂原告之員工無逐日記載出勤起迄時間之情形,則其將如何核發薪資,丁○○、戊○○、丙○○等三人均係駕駛員,其出勤情形均有駕駛憑單逐日、逐趟記載。駕駛憑單雖無「簽到簿」、「出勤卡」之名,實則並無不同。被告徒以無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即為裁罰,顯然拘泥形式之名稱,並未予慮及各行各業之特殊性,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又丁○○、戊○○、丙○○等三人何時特休未休且照常出勤,是否於事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特休之申請,處分書均未明確記載亦無證據,被告以籠統之事實據以裁罰實有認定事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南檢所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至原告所在地實施勞動檢查,檢查時原告無法提供 邱武議 、丁○○、戊○○、丙○○等四人於被解僱前之薪資清冊、出勤卡、加班費、假日津貼、特別休假工資等資料,該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南檢製字第五三三二八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員攜帶上述資料至該所備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指派稽查組長 裘能 前往,惟並未攜帶任何資料,該所檢查員遂於辦公室製作談話紀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南檢製字第五三八八一號函將檢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所言未告知檢查結果,應屬不實。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條款,依法並無一次改善告誡程序規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南市勞動字第0五一六六五號處分書,程序部分並無不合。再者,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未加倍發給,係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南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據證人 裘能陳 稱:勞工丁○○、戊○○、丙○○等三人之特別休假均未休假照常出勤工作,原告對上開三人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未加倍發給,且裘能於會談紀錄中稱公司並未記錄丁○○、戊○○、丙○○等勞工在職期間出勤、延長工作起迄時間明細及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之出勤工資)、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明細等出勤、薪資資料,故無法提供上述資料。另「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亦有明文,雖簽到簿、出勤卡無一定名稱及形式,惟依決定書所載原告所檢附之駕駛憑單均無記載丁○○等三人之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紀錄,而僅為一空白駕駛憑單,實無從據該空白憑單即可以認為原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置備簽到簿、出勤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時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前段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另「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未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惟設有駛車憑單逐日、逐趟記載駕駛出勤紀錄,以替代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據以核發薪資,固據原告提出丁○○、戊○○、丙○○等三人之駛車憑單為證。然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茲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資方應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其旨在於計算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是否遵守八小時原則,以達到同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立法目的,並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依據。而前揭法條所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而言,又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如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達到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七四內勞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 林豐賓 所著勞動基準法論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二版一刷第一七三頁參照)。查原告所備置之駛車憑單,僅記載發車時間、到達各上客站及終點站時間、堵車時間,即駕駛實際載客運送時間,而未包括前述之待命時間及開車前,駕駛著手檢查、整理車輛之準備作業時間,此段時間因係正式作業所必需之工作,應視為工作時間( 劉志鵬 所著勞動法解讀二000年三月初版二刷第三十二頁)。且原告所提出之駛車憑單上記載之堵車時間每趟來回均為二百六十分鐘,每日駛車核定時間五百二十分鐘,總工時為五百八十分鐘,則其每趟堵車時間及每日工作時間均相同,顯有違常情,且有的駛車憑單為空白未紀錄,足見原告之駛車憑單並未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故縱使原告之駛車憑單能代替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惟其記載顯有不實,亦不能達到雇主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立法目的。則原告所備置之駛車憑單既未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四、次查,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丁○○、戊○○、丙○○等三人,均已在原告處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均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稽查組長裘能證述明確,此有南檢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據證人裘能陳稱:丁○○等三人之特別休假均出勤工作,但工資未加倍發給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在台汽有滿一年即有七日之特別休假,在統聯(即原告)就不適用,薪資總表上的未休天數,係每個月之應休例假日,並不包括特別休假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筆錄)。足見原告所提出薪資總表上所記載之未休天數,應是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例假而非特別休假。再由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總表上,丙○○、戊○○、丁○○之未休天數均為零,但八十八年四月份丙○○之未休天數為三日、戊○○為四日、丁○○為三日觀之,設該未休天數係屬七日之特別休假,其天數只會越休越少,而不會不減反增,益證該未休天數應係每月之例假,而非特別休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丁○○等三人特別休假,或於丁○○等三人於特別休假出勤時,原告有加倍給付工資,故原告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又南檢所於實施檢查後除請原告稽查組長裘能置備必要文件資料到所說明外,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九南檢製字第五三八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對上開違法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並無需一次改善告誡方得為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南檢所檢查後應依法通知原告,惟其並未接獲通知云云,仍無解於其違規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所備置之駛車憑單所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既不確實,且丁○○等三人已有七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未給予特別休假或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未加倍發給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元銀圓,合計四千銀圓(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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