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沖退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總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沖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總保退發字第九○二三○○三號函及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自泰國進口半成品冷凍原料毛豆加工後再
出口之毛豆十三批(即份,下同),申請沖退稅捐,經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保稅退稅處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總保退發字第九○二三○○三號函復經高雄關稅局查証結果,其中十批使用進口毛豆產製,所請照准,另三批(出口報單號碼BC\八八\WH八一\○○ㄧ七、BC\八八\WH八五\○二五四、BC\八八\WI○六\八○一四)(下稱系爭三批出口報單)係使用國產毛豆產製,於法未合,礙難照准,嗣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保稅組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結欠進口原料記帳稅捐新台幣(下同)一、
五六三、一三八元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繳納貨物進口稅及滯納金合計二、一○七、一一三元完畢後,主張上開行政處分因已繳納貨物進口稅完畢而執行完畢,然前開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為行政處分均屬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八日總保退發字第九○二三○○三號函否
准系爭三批出口報單沖退稅捐及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之行政處分均違法。
⒉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應退還原告二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三批出口報單之毛豆,確係自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再出口,被告未經詳查,竟依高雄關稅局之函覆認定該三批毛豆係國產毛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命補繳稅款及加繳滯納金之行政處分顯然錯誤違法,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處分違法,並訴請返還所繳納之稅款及滯納金,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否准原告辦理系爭三批出口報單沖退稅捐之三批毛豆
,認定原告所使用之毛豆原料乃國產毛豆,非自外國進口之原料毛豆,其否准理由,乃以高雄關稅局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而高雄關稅局認定訟爭三份出口報單所使用之毛豆係國產毛豆原料,係以原告辦理出口時所檢附由台灣區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證明書」為其依據,為高雄關稅局所自認之事實,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告與高雄關稅局間沖退稅行政訴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証,合先敘明。
⑴本件課稅處分乃屬負擔處分,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之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不僅須有法律之依據,而且應符合法定之要件。是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尊重公權力措施之表徵,雖仍認為行政處分應受有效之推定,但已不復受合法之推定,一旦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出爭訟,被告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七○頁)又課稅處分,對納稅義務人所得之資料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稽徵機關自應負舉証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申請辦理沖退稅捐之十三批毛豆全部均由泰國進口加工後再出口,此有
卷附進口報單影本五份(BB\八八\W七一二\ㄧ○○ㄧ、BB\八八\W七七四\○○ㄧ三、BB\八八\W八○九\ㄧ○○ㄧ、BB\八八\W八九三\ㄧ○○二、BB\八八\WB四三\ㄧ○○四)、出口報單及出口報單第二頁所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影本十三份附卷可稽。其中遭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否准之訟爭三批毛豆,依前開出口報單第二頁「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所示,其上會詳細記載是否有使用進口原料,而依據卷附原告在訟爭三份出口報單上所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其中成品或使用原料(含中間產品及進口原料)名稱\規格乙欄除已明確記載「FROZENSOYBEANAPPLYNO」外,亦已記載所使用之進口原料進口報單號碼,其中出口報單號碼BC\八八\WH八一\○○ㄧ七及BC\八八\WH八五\○二五四所使用之進口原料之報單號碼均為BB\八八\W八○九\ㄧ○○ㄧ,而出口報單BC\八八\WI0六\八○一四所使用之進口原料之報單號碼為BB\八八\W八九三\ㄧ○○二,與前開進口報單五張之編號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人員之核章,足証高雄關稅局人員依據該份文件已知悉原告憑以出口之冷凍毛口原料係自外國進口,非本國所產原料毛豆,鈞院只須比對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所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容即可明瞭,即足以証明高雄關稅局亦認定前開出口報單所載之出口毛豆係使用國外進口之毛豆原料加工而成。⑶另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就
起訴意旨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因國內毛豆減產,復為因應日本等國買主對台灣毛豆之需求量,乃自泰國進口毛豆後,混充國產毛豆,並串同第三人 施福源 ,由原告負責人甲○○提供不實之向國內契作豆農收購毛豆之證明憑以辦理報關出口構成偽造文書乙節,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原告亞細亞公司辦理出口當時提出之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証明書』係因本件發生前,海關人員執行出口毛豆報關業務,確未區分有否使用進口原料,一律要求報關行人員提出收購證明書所致」(見前開刑事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八─九行)。而前開刑事判決書固未個別認定究竟那一筆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係使用國產毛豆原料,然就原告之所以就使用外國進口之毛豆原料提出「外銷冷豆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証明書」乙節,則認定係因當時法令規定不週延及高雄關稅局人員依照「冷凍毛豆原料契約產銷實施要點」之規定要求原告須提出收購証明書始能放行,原告委託報關之報關行不得已始向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出具「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証明書」。此觀①高雄關稅局人員 魏紹雄 於調查局訊問廠商向海關申請貨物出口,應如何審核時,供稱:「廠商向海關申請貨物出口,‧‧‧如簽審規定載明應檢附有關証明文件時,另要檢視有無廠商檢附之相關証明文件,如廠商未提供時,則要責令廠商補件,如廠商未補件則要簽註於簽呈上表示不得放行」、「是的,若未檢附証明文件則不得放行出口」,「(問:前提示亞細亞公司出口冷凍毛豆依海關出口簽審規定應檢附何項文件始能出口?)依據簽審規定四五四應檢附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收量証明書」;「(問:前述亞細亞公司出口報單是否有檢附冷凍蔬果公會所出具之收購証明書)沒有」;「依據我擔任分估關員的實務經驗,使用進口原料要廠商出具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証明書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才未要求廠商檢附」等語,嗣魏紹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證稱:「依四五四規定還是只有國產需要,在四五四規定之前,出口商都會在報單上一起附上收購證明書,但是我認為又有收購證明書,但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又記載原料是進口商品,顯然有矛盾。」「依照慣例應該都會出具」;「(問:出具收購證明書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要符合農委會的相關規定」;「(問:出口商何時檢附收購證明書?)報關時就會自動出具,如果遺漏分估單位會請他們補正。」而其又證稱「八十四、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根據電腦資料亦曾發現有廿二件進口原料而使用收購証明書之案例存在」有審判筆錄可稽,足証高雄關稅局人員一般在廠商出口毛豆時不問所使用之原料是否為國產毛豆原料,均會要求廠商應提出收購數量証明書後始同意放行,殆屬無疑。而原告在冷凍毛豆出口時因所使用之毛豆原料是進口的,所以未檢附收購數量証明書,致不准放行,受原告委託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行人員,才會向蔬果公會申請收購証明書以便通關。②此外高雄關稅局人員 曾聰斌 於調查局訊問有關亞細亞公司冷凍毛豆出口應檢附何項文件才能出口時,亦稱:「需檢附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証明書」,「而亞細亞公司出口報單BC/DA/88/HK28/8124事先並沒有檢附收購証明書」,有其調查筆錄可稽,及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亦證稱:「依規定,使用本地原料之毛豆出口時均需檢附收購證明書,但若使用進口原料則不可以出口,(問:有無依據?)因為規定出口需檢附收購證明書,反面推論,沒有取得收購證明書便不能出口,使用進口原料之毛豆,無法取得收購證明書,所以無法出口,且本件發生前並未意識到有此一問題,(問:曾否辦理使用進口原料之毛豆出口之業務?)不曾,因為出口之毛豆均需檢附收購證明書,所以認為均係使用國產原料,本件發生前並未意識到同時出具資料清表與收購證明書的矛盾存在。若報關行告知是使用進口原料,則不會同意出關,舉凡檢具收購證明書,就認定係使用國產原料而同意出關。」等語(見前開刑事判決第五頁第四行─第十二行)。③而原告委託辦理出關業務之盈統報關人員 黃建國 亦證稱:「因為盈統報關行向冷凍蔬果公會申請收購証明書並未向公會說明,所要申請的証明書之毛豆是進口毛豆」;「亞細亞公司並不知道我們向冷凍蔬果公會辦理收購証明書」「完全是高雄關稅局人員要求無論是進口或國產毛豆只要是出口就必須檢附收購証明書,盈統報關行才會去申請收購証明書,至於公會會核發前述証明書,是因為盈統報關行人員去申請証明書時,刻意隱瞞該批毛豆為進口之事實,公會才會核發」等語足証。從而,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以高雄關稅局就原告辦理出口時曾提出台灣區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証明書」認定訟爭三批出口毛豆係使用國產原料毛豆之事實,即謂原告前開三批出口加工毛豆係使用國產原料毛豆,進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高雄關稅局及被告等對此並未盡舉証責任,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憑據,而疏於法定調查職權之行使(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即為行政裁處,有違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其權制之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証據,並賦與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一○二條)。
⑷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又謂經高雄關稅局查復結果就前開三件遭否准之出口報
單係使用國產毛豆原料等語,惟查高雄關稅局人員不僅於前開三件出口報單及所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表上核章,且事實上高雄關稅局人員亦從未至原告工廠查核,其僅係依據原告於辦理出口時所附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証明書」即認定原告所使用之毛豆原料作以國產毛豆原料業經高雄關稅局於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所自認,已如前述。本件實際上是以進口毛豆原料加工製造後出口,所以原告在一開始出口報單申請沖退原料稅欄記「Y」,就是申請沖退稅之意,後來因為高雄關稅局人員要求原告須檢附「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證明書」才准報關出口,因此原告才另附該證明書,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又高雄關稅局人員認定前開三件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毛豆係使用國產毛豆,其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法鑑定,其鑑定報告何在,均未見高雄關稅局提出,亦未見被告等就前開事實舉証証明。而原告就前開三件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係使用國外進口之毛豆原料乙節,已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上所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舉証証明,則原告自得依行為時之關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沖退稅捐。被告認定原告應補繳稅款,自應由被告就應補繳稅款之要件事實,負舉証責任。
⒉另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固又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三批出口報單所使用之毛豆原料
係使用國產毛豆製成,認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用料,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處原告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可稽)。然查:
⑴有關原告於出口報關時,檢附「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証明書」乙
節,業經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因當時法令規定不週延及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未注意到前開法令規定之矛盾存在,以致不問出口所使用之毛豆原料係國產或自國外進口均要求報關行人員須檢附收購証明書,已如前述,從而高雄關稅局人員以該理由,逕行認定原告之系爭三批出口報單所使用之毛豆原料均屬國產毛豆,實屬無據。況高雄關局於前開罰鍰之行政訴訟事件,就其認定原告所使用之毛豆原料為國產毛豆,除依據原告在辦理出口時所檢附之收購証明書外,並無其他依據,而前開收據証明書之提出,實乃肇因於當初法令之不週延所致,已如前述,準此,高雄關稅局認定原告有故意虛報所運貨物用料乙節,並無証據可資証明。⑵高雄關稅局人員又以系爭三件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經其複核結果是使用
國產毛豆等語,惟此,不僅與前開原告提出之系爭三件出口報單及其所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上所載所使用之原料名稱及規格與原料進口報單之號碼記載不符,而高雄關稅局亦在前開出口報單及「外銷品使用原料後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上核章並放行,顯然高雄關稅局人員均明知原告所使用之原料均為外國進口毛豆。高雄關稅局於複核並放行後,再謂原告系爭三批出口毛豆所使用之毛豆原料係使用國產毛豆,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況本件出口貨物所使用之毛豆原料,其進口報單之號碼及名稱與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記載並無不符之情形,高雄關稅局又如何能據以評價原告有故意虛報之情事而科處罰鍰。課稅處分及科處罰鍰處分均屬典型之負擔處分,課稅或科處罰鍰之處分要件事實不明時,此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負擔(舉証責任)。再有關原告是否虛報所運貨物用料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準此,高雄關稅局認定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所謂之「虛報」所運貨物用料,既經原告就其並無故意虛報所運貨物用料之情事盡其舉証之責,則高雄關稅局自應就罰鍰之裁罰及沒入發生之要件,即故意虛報之事實,負有舉証之責,殆無疑義。惟迄今未見高雄關稅局予以詳查說明與舉証,則高雄關稅局前開罰鍰之處分,即有未洽。
⒊原告八十八年自國外進口之毛豆原料,依前開五張進口報單所載之總重量共計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公斤,而加工後出口之總數量依前開十三張出口報單所載之總數量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八點四○公斤,二者相較差距進口之毛豆數量猶大於加工出口之毛豆數量,有附呈原告八十八年度申報退稅明細表可証。此亦足以証明原告十三張出口報單所使用之毛豆原料均自國外進口,並非國產毛豆原料。
⒋綜上所陳,被告依據高雄關稅局之函覆認定原告十三批出口加工毛豆其中三份
所使用之毛豆原料係國產毛豆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補繳稅款及加繳滯納金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實屬錯誤,其行為處分顯然違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滯納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部分:
⑴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外銷品原料之記
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為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原向被告申請沖銷之系爭三批進口原料記帳稅款,經被告以保退發
字第九○二三○○三號函否准其申請,並責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核發(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記帳稅款未沖銷之補稅函,形式上雖為兩個行政處分,惟係被告與台北關稅局依組織法權責分工之結果,實質上係屬同一案。
⑶程序方面: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本件非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因此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依關稅法之規定,以台總局保字第九○一○六五二六號函復原告請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嗣經原告申請復查,並經台北關稅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普驗字第九一一○○八九一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不受理。原告不服,應依關稅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提起訴願,續行救濟程序,今原告未依關稅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序。
⑷實體方面:原告起訴狀略稱:「‧‧‧今相關法令既均已修正,參酌原告出
口報關時所檢附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證明書』,實係肇因於‧‧‧法令未盡周延,加上原告‧‧‧為避免‧‧‧成品未及出口擴大損失程度情非得已之應變作法等情,本件原告申請退稅當無不准之理‧‧‧」「‧‧‧既已准許沖退其中十批毛豆之稅捐,卻又徒憑收購證明書而置進口報單於不顧,竟就另外三批遽謂出口之毛豆為國產原料否准沖退稅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及‧‧‧:之規定。」查依行為時之貨品輸出規定「四五四」,外銷冷凍毛豆應檢附台灣區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證明書」,關於廠商外銷冷凍毛豆使用進口原料產製,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閱該等資料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依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四號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第三點稱:「‧‧‧就進口毛豆再行出口之舉,於法並無不合,是其申請沖退稅捐,尚非不法利益‧‧‧」,經查本件外銷冷凍毛豆沖退稅申請書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共十三份出口報單,其中第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八份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E\八八\Y二七七\八一二二、BE\八八\Y二七六\八六一一、BC\八八\W八九二\○五三九、BE\八八\Y三○七\八一二四、BC\DA\八八\HK二八\八一二四、BC\八八\WA五九\○三九○、BC\DA\八八\HP八五\八一二一、BC\八八\WD二六\○○四二號),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高關前字第八九一○○四三五號函查復:經該局查緝督導分組赴廠查核帳冊確認,係使用進口毛豆作為加工原料無訛,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爰核准其辦理沖銷進口原料記帳稅款;惟另第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五份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E\八八\Y七六○\七二七八、BC\八八\WH八一\○○ㄧ七、BC\八八\WH八五\○二五四、BC\八八\WI0六\八○一四、BC\八八\WJ0六\八○一八號),經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台總局保字第九○一○三六一五號函請高雄關稅局查證是否確係使用進口毛豆製成,該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高關前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函查復:經該局驗貨及分估人員複核結果其中三份出口報單第BC\八八\WI0六\八○一四、BC\八八\WH八五\○二五四、BC\八八\WH八一\○○ㄧ七號係使用國產毛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此三份出口報單之外銷品既經高雄關稅局查明係使用國產原料而非進口原料,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據以否准其沖銷進口原料記帳稅款申請案,應屬適法有據。至於起訴書質疑高雄關稅局將本件原料認定為國產原料係屬不當乙節,查系爭三份出口報單因高雄關稅局認為其有以國產原料虛報為進口原料,以九十年前鎮字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號處分書核處罰鍰,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原告不服財政部對第一五○六號處分書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及不服財政部對第一五○七、一五○八號處分書之訴願決定,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正在審理中,於此一併敘明。綜上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⒉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⑵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僅適用於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亦包括第一項後段已解消之處分在內。‧‧‧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確認前揭訟爭行政處分違法,經被告‧‧‧函覆‧‧‧請循行政救濟程序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訟爭行政處分未被允許,又原告就訟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既有爭執‧‧‧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請求確認前揭訟爭行政處分違法,經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保字第九○一○六五二六號函覆『‧‧‧本件訟爭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請循行政救濟程序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訟爭行政處分未被允許,又原告就訟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既有爭執‧‧‧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乙節,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非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甚明,原告對於海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因此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總局保字第九○一○六五二六號函覆原告請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嗣經原告申請復查,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普驗字第九一一○○八九一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不受理。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序。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到復查人遞送之復查書,經予扣除在途期間,核已逾法定期限,自屬程序不合。
⑶再按「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
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為行為時關稅法五十二條所明定,本件違法事實如前所述,依法自應論處。
⑷又原告起訴理由稱:「‧‧‧原告於‧‧‧報關出口時,即檢送進口報單向
高雄關稅局表明該批冷凍毛豆係由泰國進口半成品原料毛豆加工後復出口之外銷品,惟高雄關稅局承辦員仍表示‧‧‧應遵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頒訂『冷凍毛豆原料契約產銷實施要點』及經濟部國貿局頒訂貨品輸出規定『四五四』代號內容『應檢附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證明書』始得報關出口‧‧‧」「‧‧‧今相關法令既均已修正,參酌原告出口報關時所檢附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數量證明書』,實係肇因於‧‧‧法令未盡周延,加上原告公司‧‧‧為避免‧‧‧成品未及出口擴大損失程度情非得已之應變作法。」「既已准許沖退其中十批毛豆之稅捐,卻又徒憑收購證明書而置進口報單於不顧,竟就另外三批遽謂出口之毛豆為國產,‧‧‧違反平等原則及‧‧‧之規定。」等各節,經查本件原告申報外銷冷凍毛豆,據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ㄧ月十ㄧ及十二日查告外銷冷凍毛豆依輸出規定「四五四」之規定應檢附台灣區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證明書」,本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閱該等資料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依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四號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第三點稱:「‧‧‧就進口毛豆再行出口之舉,於法並無不合,是其申請沖退稅捐,尚非不法利益‧‧‧」,為慎重計,乃再經高雄關稅局查復其中三份出口報單BC\八八\WH八一\○○ㄧ七、BC\八八\WH八五\○二五四、BC\八八\WI0六\八○一四係使用國產毛豆,其餘皆使用進口毛豆產製,該局以原告顯有虛報使用出口貨物用料之違法情事,乃以九十年前鎮字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號處分書核處罰鍰,被告亦據以補徵進口稅款五四八、八三五元,並加徵滯納金一九九、三九九元,此部分被告並應原告之所請,另案移請該局合併審理在案。
⑸至本件為原告另有逾期未能沖銷,應即補繳之進口原料記帳稅款一、○一四
、三○三元,及應加徵之滯納金三四四、五七六元,起訴狀理由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本件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款並加徵滯納金,核屬適法有據。
⑹原告又主張:「原告未曾就前開被告第K○○一四五號函所為通知補納結欠
稅捐及滯納金之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誤為復查,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普驗字第九一一○○八九一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實屬無據。究其原因‧‧‧申請復查之事實理由書中已一併論述被告第K○○一四五號函處分違法之理由。」「被告答辯狀實體部分所載之稅款五四八、八三五元,滯納金一九九、三九九元及稅款一、○一四、三○三元,滯納金三四四、五七六元,其二項稅款合計一、五六三、一三八元,二項滯納金合計五四三、九七五元,適與原告確認違法處分所載稅額一、五六三、一三八元,及滯納金
五四三、九七五元相符,足見原告係針對全部稅款及全部滯納金表示不服並就該課稅處分確認為違法。」等節,經查被告第K○○一四五號函所補徵之稅款涵括下列二項:①原告使用國產毛豆,虛報使用出口貨物用料,高雄關稅局以九十年前鎮字第一五○六、一五○七及一五○八號等三份處分書核處罰鍰,被告亦據以補徵進口稅款五四八、八三五元,並加徵滯納金一九九、三九九元。②原告另有逾期未能沖銷,應即補繳之進口原料記帳稅款計一、○一四、三○三元,及應加徵之滯納金三四四、五七六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九十)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到原告遞送之復查申請書,經予扣除在途期間,核已逾法定期限,自屬程序不合。復查本件實體部分亦無理由,且準備書狀中亦自承:「申請復查之事實理由書中已一併論述被告台北關稅局第K○○一四五號函處分違法之理由。」「足見原告係針對全部稅款及全部滯納金表示不服。」,被告爰予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核屬適法有據。另原告所稱:「原告未曾就被告第K○○一四五號函所為通知補納結欠稅捐及滯納金之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誤為復查‧‧‧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實屬無據。」乙節,殊無足採。
⑺再者,關於本件可否提起確認訴訟乙節,查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非屬「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非「已解消之行政處分」,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原告應訴請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欠缺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甚明,原告對於海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到原告遞送之復查申請書,經予扣除在途期間,核已逾法定期限,自屬程序不合,復查本件實體部分亦無理由,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普驗字第九一一○○八九一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不受理。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序。
⑻至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就被告九十、八、十四(九十)北保退字第K○○
一四五號函所為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縱原告就罰鍰處分部分向高雄關稅局申請復查之復查申請書中已一併論述被告第K○○一四五號函所為處分違法之理由,其法律效果與向被告就第K○○一四五號函所為處分申請復查仍屬有間,不能遽認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復查。」乙節,按本件係依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而關稅法屬特別之行政救濟程序,在提起訴願之前,須經向原處分關稅局申請復查之階段,因此沖退稅業務雖依組織法權責分工原則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然於作成補稅處分時,仍係以被告之名義核發稅款繳納證,在稅款繳納證上亦載明若不服補稅處分,請依關稅法之規定,向海關申請復查。本件原告向承辦業務之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請書,其事實及理由欄中明列不服被告第K○○一四五號函所為處分,則無論關稅總局或高雄關稅局均應移送受理復查之權責機關被告審理,本件被告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之處。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代表人已由 萬居財 更換為鍾火成,另被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代表人亦由 廖乾順 更換為朱恩烈,並分別由新代表人鍾火成、朱恩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關於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訴訟與其他訴訟之關係,有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即就相同之事實
關係,如原告在起訴時,可以提起撤銷之訴或給付之訴者,則提起確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駁回。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自泰國進口半成品冷凍原料毛豆加工後再出口之毛
豆十三批,申請沖退稅捐,經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保稅退稅處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總保退發字第九○二三○○三號函復據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其中系爭三批出口報單,係使用國產毛豆產製,於法未合,礙難照准。該函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告不服上開否准函復,自可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關稅法第二章第三節有關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規定循求救濟。另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保稅組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結欠進口原料記帳稅捐一、五六三、一三八元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繳納貨物進口稅及滯納金合計二、一○七、一一三元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申請復查,在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尚未復查決定前,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請確認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八日總保退發字第九○二三○○三號函否准系爭三批出口報單沖退稅捐,及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之行政處分均違法,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有誤,參照訴願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無論原告是否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本院不另裁定移送本事件於訴願機關,惟被告仍應就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當時可否依關稅法規定進行之行政救濟為適當之辦理,併此敍明。
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批出口報單之毛豆,確係自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再出口,被
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竟通知其繳納結欠進口原料記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顯然違法,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訴請返還其已繳貨物進口稅及滯納金,並加計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三批出口報單之毛豆,據高雄關稅局驗貨及複核結果,係使用國產毛豆,原告顯有虛報用料,溢額沖退稅情事,被告據以補徵結欠進口原料記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查原告系爭三批出口報單之毛豆,係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及分估人員複核結果,確
係使用國產毛豆,此有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高關前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顯有虛報用料,溢額沖退稅情事,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前鎮字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則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保稅組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北保退字第K○○一四五號函通知補知原告應繳清結欠進口原料記帳稅捐一、五六三、一三八元及應加徵之滯納金,於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還其九十年九月十日已繳納貨物進口稅及滯納金計二、一○七、一一三元,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滙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