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其內容不合首揭規定,應予補正。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民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之妻吳張進枝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查詢單一份可憑,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