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競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競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件乃2犯酒駕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