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魏宏諺 所管領之呷七碗肉燥炒炊粉1份、舒跑海洋礦質氣泡水1瓶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元),未經付款即行離去。 嗣魏宏諺 盤點時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張、遭竊之同款商品照片2張可佐(偵字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悛悔,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室內設計助理、五專肄業,偵字卷第9頁);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各節(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結帳發票),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呷七碗肉燥炒炊粉1份、舒跑海洋礦質氣泡水1瓶(價值共計79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業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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