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瑋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朝小樹 」之成年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察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李再立聯繫,佯稱李再立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刑事案件,囑其應將其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放置於指定地點云云,致李再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放置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於其妻斯時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嗣宋瑋鈞即依「朝小樹」指示,於同日至上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宋瑋鈞於同日持李再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李再立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宋瑋鈞得手後,即於同日將領得金錢攜至高鐵新竹站交付予「朝小樹」,「朝小樹」乃依約交付宋瑋鈞4,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再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瑋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告訴人李再立遭詐欺之經過均不爭執,並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辯稱:本件僅有「朝小樹」跟伊聯絡,伊不知尚有其他同夥,且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且被告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前往高鐵新竹站將款項交付予「朝小樹」,「朝小樹」乃依約交付被告4,5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再立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1頁),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再立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
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家裡接獲自稱中華電信的人打給伊,稱伊有辦1支中華電信門號,帳單1萬2,000元未繳,並將電話交給自稱檢察官的人跟伊講,並要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證明清白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朝小樹」外,尚有撥打電話予李再立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察官之2人,故本件參與犯罪者,人數合計至少為4人。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0月間,「朝小樹」透過網路遊戲聯繫伊,叫伊擔任詐騙集團提領包裹車手,伊與「朝小樹」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領取後會收到贓款的3%當薪資,「朝小樹」會通知伊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之包裹,領完包裹,伊再用提款卡提領完贓款後交給「朝小樹」,「朝小樹」會馬上發給伊薪資,每次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由被告上揭供述,可知其知悉自身擔任者係車手工作,且其知悉所參與者為一詐欺「集團」,故其對於其所提領之現金係集團共犯實行詐欺所得之贓款、所參與犯行之共犯非僅「朝小樹」一人等情,自始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不記得曾於何時、何地提領被害人款項、自加入詐欺集團迄今共提領多少錢、分得多少,因為太多次了,伊也記不太清楚,伊獲利大概5、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據此,亦可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即已多次實際參與同類之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集團性之犯罪。復參以當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以假冒員警、檢察官、法院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刑案進行詐騙者,時有所聞,且此類犯罪之常態,係由不肖人士結合組成詐欺集團,其中有核心幹部負責統籌指揮,旗下成員有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有負責前往現場取贓者即擔任車手者,有負責接應傳遞贓款者即擔任車手頭或收水者,全部成員動輒超過3人以上。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及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情對於此類型集團犯罪之詐欺手法不可能毫無所悉。是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際,對於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合計至少3人以上、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方式包括向被害人自稱係偵辦刑事案件之公務員等情,主觀上均有認識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4,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