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開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街○段○○○○○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猶於同日8時20分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3段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上9時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開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55至5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8年11月13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5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
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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