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堂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堂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堂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②案)。其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下簡稱③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④案)。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⑤案)。之後,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⑥案)。嗣上開⑤⑥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堂賢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獲後,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楊堂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堂賢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自首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23至32頁之第31頁】、109年4月21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517號卷第91至93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331)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517號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犯本案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9年3月12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517號卷第23至32頁之第31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毒偵字第517號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反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早日回頭,金不換,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