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856號聲請人AJMERABHASKAR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JMERABHASKAR為印度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法官於108年8月7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因聲請人之母親現居印度且已高齡84歲,聲請人願以提供保證金方式代替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返回印度探視母親後再遵期回台進行審判程序,爰依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6號受理中,該案雖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8年12月20日宣判,因本案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倘若現階段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難期聲請人於日後審理或執行時會遵期到案,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居住在印度之母親已高齡84歲,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令其無法返回印度探視母親,情雖可憫,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出海所必然伴隨之結果,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印度籍外國人,迄今尚有親友居住在印度之情節,是以現階段而言,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或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綜上,聲請人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聲請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