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筱媗(原名:曾予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71號),原由本院以109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案件受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筱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林宜勳 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一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
一、曾筱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8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照指示變更成指定密碼),在基隆市某便利商店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副理」之人。「陳副理」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晚間,佯稱為OHY
A情趣用品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宜勳謊稱帳單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要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修正云云,使林宜勳誤信,乃依指示至住家附近自動櫃員機,使其金融帳戶內存款,轉入19000元至曾筱媗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後林宜勳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宜勳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人申辦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副理」之人,並將密碼依指定變更成指定密碼等情,有被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67至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而辦理貸款,在臉書見到貸款之訊息,就在臉書留言給對方,對方自稱「陳副理」,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將密碼變更成對方指定的密碼,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陳副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8日晚間,佯稱為
OHYA情趣用品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宜勳謊稱帳單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要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修正之詐騙方式對林宜勳實行詐騙,致林宜勳陷於錯誤,而將19000元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41至42頁、第45頁),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該等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受「陳副理」指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竟仍依前未謀面亦不相識,某自稱「陳副理」之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密碼後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依「陳副理」指示而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固堪採信。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在臉書看見貸款訊息,和自稱「陳副理」之人以臉書聯繫後,「陳副理」說要做資金流動,要配合對方,所以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依指示變更成指定密碼,伊都是用臉書和「陳副理」聯絡,後來手機壞了,相關資料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係經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且係藉由便利商店交貨便,採取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並依指示變更成指定密碼,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惟有臉書聯絡方式之情況下,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已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況且,被告明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係藉由對方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匯入、提領款項而「作帳」,虛偽不實製造資金往來假象,以供放貸者誤信其有資力的不法使用,被告實可預見對方亦得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執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取款帳戶提領現金之用。詎被告權衡後,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素未謀面對方之指示而寄送交付,對上開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仍予交付,其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
聲請人林宜勳住宜蘭縣○○鄉○○路○○○號相對人曾筱媗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就本院109年金訴字39號洗錢防制法等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齊潔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林宜勳到相對人曾筱媗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元,共分二期,每期陸仟伍佰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第二期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止,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林宜勳;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林宜勳相對人曾筱媗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珍珍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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