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告 陳玥亘 訴訟代理人 連健朝 被告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9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薪資債權(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迄今已執行約120萬元,逾本金100萬元之範圍。因原告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兩造另有約定,如原告未於102年2月7日之兩年後即104年2月7日返還100萬元,原告願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故原告尚未清完畢,仍應繼續執行扣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次按,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從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薪資債權,嗣由本院以104年5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助丙字第3267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薪資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另利息之計算如本院104年5月15日扣押命令所載,為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8,000元)內移轉於被告;但被告需扣除已受償之金額(15,957元)等情(下稱系爭薪資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依系爭薪資移轉命令,自104年7月23日起就原告薪資債權,對被告為給付,給付日期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不含編號3部分),並有該函108年9月11日北市醫人字第10837238600號函與附件104年7月23日至108年4月29日扣款內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另被告已於104年8月7日受償64,642元之事實(參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7日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8月7日雲院通104年司執戊字第12938號債權憑證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至79頁)。本院依上揭原告已清償數額、第三人依系爭薪資移轉命令給付之數額日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清償本金,計算原告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認被告至遲於108年1月29日受償33,086元時,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07所示)。依首揭說明,執行名義所之債權已全部實現,系爭執行程序(含囑託部分)即已終結。
四、綜上所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實現而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其民事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本院卷第9頁),原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應不得提起本訴,其請求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原告清償數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