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17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須指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足當之,倘係他人之權利或公共利益受損害,即不符前揭要件,而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檢舉其鄰居即訴外人 黃勇仁 無使用執照而將居住之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製麵包之場所,又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將2樓地板挖洞作升降設備,且未依法為維護措施,所生震動及噪音導致原告房屋龜裂,影響原告房屋,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情事,請求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黃勇仁作成行政罰之處分;雖經被告分別以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府建使字第0950081000號、95年5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50090724號、95年6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50104621號、95年7月26日府法二字第0950172524號及95年9月12日府建使字第0950198179號函復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惟原告認被告仍有未於法令所定期間就原告檢舉事項作成處分之情事,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並不知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應具備那些要件,行政機關本有告知之義務卻未告知;又系爭房屋確存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違章情事,然被告卻僅為上開說明函覆而不下任何處分,於法有違;且因被告未為處分,致原告向訴外人黃勇仁所為民事求償訴訟敗訴,應賠償原告於民事訴訟中所支付之土木技師鑑定費用云云,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黃勇仁作成行政處分;併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8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如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故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言,如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該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換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收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四、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1條規定自明;由此觀之,建築法規原則上係為維持保健、衛生、火災預防等公共秩序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建築法第77條觀其84年8月2日修法之立法理由為:「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參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知,其規範之目的在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違反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據以科處罰鍰之外,尚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方式,必要時亦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自行拆除以恢復原狀,甚至得運用強制力予以拆除,然此均係促使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儘速改善更正之手段,其手段之行使仍有裁量之餘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無裁量權之情形尚不相同;則倘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建築物使用管制規定者課處罰鍰或採取強制拆除之措施,因而造成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尚非屬於人民得直接請求國家作為之權利。故依前開說明,於他人違反建築物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時,縱第三人受到實際之損害,亦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因「檢舉」並非第三人之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核其性質僅屬「密報」之事實行為,故主管機關並無對於檢舉案件均須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五、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使用人黃勇仁無使用執照,逕將該屋供作麵包製作場所,且將其2樓地板挖洞作升降設備,破壞房屋結構,又未就該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予以維護,產生之噪音及震動導致原告房屋龜裂等由,向被告提出檢舉;然被告是否對於違反建築物使用管制規定者課處罰鍰或採取強制拆除之措施,如上所述,既有裁量權,且縱予以課處罰鍰或採取強制拆除之措施,原告亦僅有反射利益,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益,且法律亦未賦予原告有此申請權利,則被告對原告之檢舉,自僅將處理經過通知原告即可,尚無依原告檢舉內容,對其檢舉對象作成行政處分之作為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命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黃勇仁作成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所為課予義務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