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3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葉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葉家良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在葉家良住所地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葉家良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柒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肆佰捌拾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仟玖佰捌拾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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