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賀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賀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賀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06年6月15日簽署,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罪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22│││││號、145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5月24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05年度執字第464號│105年度執字第465號│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217號│││││2.編號3至7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2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2日││││││├────────┼───────────┼───────────┼──────────┤│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04年度偵字第11022號、│104年度偵字第11022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22│││第14545號、104年度毒偵│第14545號、104年度毒偵│號、第14545號、104年│││字第2487號│字第2487號│度毒偵字第24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1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4日│105年8月9日│105年8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4││判││││號││決├────┼───────────┼───────────┼──────────┤││判決│105年5月24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0217│署106年度執字第6076│察署106年度執字第│││號│號│6076號│││2.編號3至7所示罪刑經判│2.編號3至7所示罪刑經判│2.編號3至7所示罪刑經│││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16年6月│└────────┴───────────┴───────────┴──────────┘┌────────┬───────────┬───────────┬──────────┐│編號│7│││├────────┼───────────┼───────────┼──────────┤│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日││││││││├────────┼───────────┼───────────┼──────────┤│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22號、│││││第145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9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076│││││號│││││2.編號3至7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