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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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威志(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下稱毒偵卷】第4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4至35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6年2月6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現有2歲小孩安置中,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因通緝身分遭警方查獲時,在警方未察覺本案犯罪之前,即已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自願簽立同意書接受尿液檢測,並接受審判,原判決卻未依自首減刑,亦未以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判決僅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遽以加重刑度,而未考量上情,難令被告心服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警方於106年2月7日凌晨
3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洋路口查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通緝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191號,通緝文號:105年11月29日新北檢兆偵露緝字第7247號;②通緝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0291號,通緝文號:105年12月26日新北檢兆執己緝字第8082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632號,通緝文號:105年11月30日北檢泰偵騰緝字第3887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通緝文號:105年12月7日北院隆刑癸緝字第740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通緝文號:105年12月28日桃院豪刑雅緝字第1229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通緝文號:105年12月30日新北院霞刑來科緝字第1077號)通緝中,經警逮捕被告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4至6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於員警查獲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時,顯已發覺被告極可能另涉毒品罪嫌;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猶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月底某時(按已逾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云云(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嗣於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由該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頁)為檢察官知悉本件犯罪後,始於106年4月12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被緝獲當日晚上11、12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之某旅館內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在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申告其犯行,是以被告縱於偵查中改口供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要甚明灼,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者,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自白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㈢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於90年10月1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同案有期徒刑5月及上開⑤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在卷可按。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一犯行並依法追訴處罰,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處,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僅泛言原判決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證據,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