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家祥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明勝 」(音譯,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5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共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因機車無法行駛,適見 任宥豪 所有交由 金湘亞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家祥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鎖發動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渠等代步之用,迨於翌日(1月31日)凌晨1時許,因上開自小客車汽油耗盡,遂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並將金湘亞所有置於車內之包包帶走(內有機械工具、沖電器、鋼筋切割器、電鑽、鐵鎚、延長線5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湘亞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於同年3月2日,經警在上述文化路530號前尋獲前開自小客車(已發還金湘亞),惟尚不知係何人所竊取。嗣員警因另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陳家祥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循線於同年3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查獲陳家祥(陳家祥此部分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陳家祥於其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前,主動告知員警其竊取該車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家祥涉嫌竊取金湘亞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以攀爬窗戶方式潛入羅浮國小竊取電鑽等財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另自 黃睿先 處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分別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條第2款、第349條第1項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均判處被告有罪,嗣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金湘亞請求僅就被告陳家祥上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6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71、91、92頁、原審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金湘亞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見偵卷第51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第52、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高明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金湘亞於105年
1月30日上午查覺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旋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報警處理,嗣於同年3月2日,經警在上開文化路530號前尋獲該車並發還金湘亞,惟該時尚不知何人竊取,嗣員警因另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被告陳家祥另涉嫌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循線於同年3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查獲陳家祥,陳家祥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竊取上開LU-892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金湘亞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1至53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其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竊取該車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家祥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車汽油耗盡,遂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並將金湘亞所有置於車內之包包帶走(內有機械工具、沖電器、鋼筋切割器、電鑽、鐵鎚、延長線5條,合計價值約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金湘亞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詳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被告除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外,同時並竊取金湘亞所有上開機械工具等財物得手甚灼,從而,被告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毋庸諭知沒收,惟其另竊得未扣案之前開機械工具、沖電器、鋼筋切割器、電鑽、鐵鎚、延長線5條等物,仍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伊將該等機械工具寄放在友人黃睿先住處,後來伊去找黃睿先,他都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徵上開犯罪所得並未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就上開被告竊得之機械工具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金湘亞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依被害人所述,當時車內備有多樣機械工具、沖電器、鋼筋切割器、電鑽、鐵鎚、延長線
5條、工程文件、工程圖等物,均滅失,涉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堪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竊取被害人金湘亞上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無交通工具前往新竹工地上班,造成每日2,000元之工資損失,又該車雖經被害人領回,惟車內方向盤底下線路全數折斷、解離,車輛不能發動,經專業人員測試後認無法維護及使用,已向監理站報廢,被害人無異未領回車輛,復有上述機械工具等物遭被告竊取,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亦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雖坦承犯罪,仍認其悔意不足,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包括上述金湘亞所有之機械工具等財物,而漏未諭知及追徵價額,構成如後述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勞而獲,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惟另竊得被害人所有機械工具等財物尚未起獲發還被害人,且迄未與被害人造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上開LU-8925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工具、沖電器、鋼筋切割器、電鑽、鐵鎚、延長線5條等物,亦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被告並供稱:伊將該等機械工具寄放在友人黃睿先住處,後來伊去找黃睿先,他都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徵上開犯罪所得並未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盜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為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吸管1支,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機械工具│├──┼────────┤│2│沖電器│├──┼────────┤│3│鋼筋切割器│├──┼────────┤│4│電鑽│├──┼────────┤│5│鐵鎚│├──┼────────┤│6│延長線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