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洲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洲祥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雖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書面分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附表二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而無再予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又為避免對「同一罪名」、「概括犯意」之認定過寬,過度擴張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公正性,且參照各法院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刑事裁定(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等),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皆遠低於法律上所定之外部界限,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使抗告人得○○○鄉○○○道,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兩者雖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6年6月19日具狀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請求檢察官就其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就附表一及二分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之說明,自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則原裁定斟酌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揆諸首揭規定,自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且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尚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尚無違誤,而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核屬個人對法律適用所為之期望,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附表一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1日│104年9月19日│104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91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3月30日│105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決││││(上訴不合法)││├────┼────────────┼────────────┼────────────┤││確定日期│104年11月25日│105年4月30日│106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891號│105年度執字第8071號│106年度執字第1992號││├────────────┴────────────┤│││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17│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30日│││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929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3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9日│106年4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3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4421號│106年度執字第1292號│106年度執字第97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