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熊偉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偉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22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3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於105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之咖啡包8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無訛。另參以抗告人明知其前案,業經法院論罪處刑並為緩刑宣告在案,已予其自新之機會,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所犯前後二案之罪質均相似,一再接觸違禁物,顯未脫離毒品環境,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其前案所為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舉止,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為決心悔改,已更換電話以斷絕不好的交友圈,並於紅大飲食店工作一段時間,也因保護官及志工的查訪及開導,並無再犯錯,況抗告人自105年7月20日起每月報到至今,驗尿都正常,確實已改過自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前案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2日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經查:
㈠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
本要求。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透過闡明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多起解釋並將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使人民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於法院為相關裁判前,享有在法官面前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的權利。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而法院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依前揭說明,自應給予受刑人在法官面前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本件如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抗告人即須入監服刑2月,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然原審於106年5月2日受理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後,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抗告人有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同年月10日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終結案件,顯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㈡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而抗告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後案則判處拘役50日,業如前述,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較輕微,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抗告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㈢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抗告人未曾
因犯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素行尚可,因思慮不周誤涉毒品,進而犯前案轉讓犯行(106執聲字第1198號卷第3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而於後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從輕量處拘役50日之刑,是抗告人雖法紀觀念淡薄,然其惡性尚非重大。參以抗告人現於紅大飲食店擔任廚房二廚工作,而其於緩刑期間即自105年7月13日起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以來,除105年10月7日、同年12月23日因換工作致未報到外,均能遵守檢察官所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及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且迄今未再犯罪,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向管區員警報到單、觀護輔導紀要、囑託榮譽觀護人協助訪視保護管束個案報告表、105年11月4日新北檢兆束105執護502字第61087號函、105年12月29日新北檢兆束105執護502字第69203號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同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轉介施用毒品個案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輔導轉介單及轉介回復單、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105執護字第502號卷第
13、23、29至30、34至35、38、40至43、49、51至52、60至
61、63至64、68至69、71、74至77、79至80、87至88、90至
97、104至108、113至114頁;本院卷第5至7、12頁),是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輕罪,惟審酌其於105年6月22日前犯後案後,於105年7月13日起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均能遵守相關事項,迄今未有犯罪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尚難認已達撤銷前案緩刑之程度。且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抗告人既有正當工作,且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情形良好,亦未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尚難遽認其經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未提出抗告人本件宣告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期內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即遽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備,而應予准許。
㈣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
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既有前揭所述情狀,尚難遽認其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刑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保護管束執行案卷,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予審酌上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聲請意旨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為任何舉證,難認有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免受刑人訟累。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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