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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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劉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間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6年10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有51萬7428元(內含本金18萬3936元、利息33萬3492元)未為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