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梅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梅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傅梅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良好;(2)因一己貪念,即侵占被害人陳奕均所遺失藍色小皮夾內之現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3)侵占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6432元,金額要非至鉅,復已於案發當日即行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非嚴重;(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