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結論,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違禁物,另玻璃球一支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此,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
三、經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然玻璃球一支原係用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被告雖以之代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首開座談會提案結論,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間,本院自無從就玻璃球一支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