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止,連續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不詳處所及花蓮火車站前青葉餐廳旁KTV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各多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0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乙○○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附近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花蓮看守所於乙○○入所執行時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花蓮看守所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知為何尿液會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進入花蓮看守所執行時,其排放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慈藥字第九三0七0二0八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一份、台灣花蓮看守所暨附設分監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一份、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慈藥字第九三一00一0九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一份、複驗結果表二紙等在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其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施用毒品動機、次數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