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藏匿人犯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之罪,雖依同條例第9條,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依聲請欲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二之罪,原不可易科罰金,縱經減刑後,再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故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之。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T32;┌───────┬────────────┬────────────┐│編號│一│二│├───────┼────────────┼────────────┤│罪名│藏匿人犯│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4月8日│92年4月3、4、5日│├───────┼────────────┼────────────┤│偵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字號│92年度偵字第9638號│92年度偵字第963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2年度│95年度│││案├─┼────────────┼────────────┤│後││字│重訴│上更(一)│││號├─┼────────────┼────────────┤│事││號│第20號│第552號││├─┼─┼────────────┼────────────┤│實│判│年│93│96│││決├─┼────────────┼────────────┤│審│日│月│5│7│││期├─┼────────────┼────────────┤│││日│25│26│├───┼─┴─┼────────────┼────────────┤││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6年度│95年度││確│案├─┼────────────┼────────────┤│││字│重訴│上更(一)││定│號├─┼────────────┼────────────┤│││號│第20號│第552號││判├─┼─┼────────────┼────────────┤││確│年│93│96││決│定├─┼────────────┼────────────┤││日│月│8│12│││期├─┼────────────┼────────────┤│││日│13│27│├───┴─┴─┼────────────┼────────────┤│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減刑│││││││││├───────┼────────────┼────────────┤│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