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原告 劉敏西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劉佩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成林國隆林月嬌林月鳳林滿足林綉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提出被繼承人 劉林金枝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建成、林國隆、林月嬌、林月鳳、林滿足、林綉美」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住居所及其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被告當事人之身分無從特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提出被繼承人劉林金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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