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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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李宜靜

詹卉君

被告 廖宥翔廖勝龍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15%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且原告又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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