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異議人 林雅婷 (即 林克鴻 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係於109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聲明異議人即被繼承人甲○○,而甲○○則於同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明異議後,業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 許白菊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乙○○、 林靜柔 等3人,惟許白菊

  、林靜柔於110年2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是甲○○之繼承人僅餘乙○○1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71號、110年度司繼字第67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聲明異議人即被繼承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裁定及98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可證,而該更生裁定雖原列有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61,176元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及10萬元之軍人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債權),惟本院98年9月3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卻未列入系爭貸款債權,相對人亦未於系爭債權表送達翌日起10日內聲明異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相對人對甲○○僅有系爭信用卡債權,並無系爭貸款債權,嗣甲○○已於109年5月4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債務完畢,則相對人對甲○○已無任何債權可言,相對人再主張系爭貸款債權仍然存在,顯與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既判力規定抵觸;從而,本件已因甲○○申請更生,經本院裁准及製作系爭債權表並完成更生方案,嗣取得系爭債權表中所列唯一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清償證明,足認相對人對甲○○之債權於假扣押後業已消滅,相對人已喪失其假扣押之權利,自應依法撤銷本院於97年7月31日所為97年度裁全字第743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其未申報債權係非可歸責,與事實不符,甲○○有申報系爭貸款且已列入更生裁定中,係相對人未對系爭債權表漏列系爭貸款債權聲明異議,此乃可歸責於相對人對系爭債權表未異議所致,況更生條件只要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之債權即視為消滅,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所謂「情事變更」,乃指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利或保全之必要性,現在有應與為假處分裁定時作不同判斷之事實或情事存在之謂。而命為假扣押裁定後,被保全之權利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或被保全之權利經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時,即屬假扣押情事變更。

五、再按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

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六、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甲○○之財產在99,777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在案,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參。又甲○○先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裁定自98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貸款債權均有列入上開開始更生裁定之債權之列,且相對人於98年6月10日亦有陳報系爭貸款債權,惟本院98年9月30日製作之系爭債權表並未將系爭貸款債權列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嗣於99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2日函覆稱:上開債權表已於98年10月13日送達兆豐銀行,且因兆豐銀行於法定期間內未具狀聲明異議,已告確定,兆豐銀行突具狀聲請更正,於法不合等語,以上有各該裁定、民事聲請狀、系爭債權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分公司在訴訟法上雖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可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仍無獨立之法人格,因此對甲○○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貸款債權者應為兆豐銀行,非相對人,是本院將系爭債權表送達兆豐銀行應無違誤,而兆豐銀行既已收受系爭債權表,卻未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聲明異議(事實上於99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者,亦係兆豐銀行而非相對人),揆諸前揭所引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系爭債權表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兆豐銀行對甲○○應認僅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又甲○○確實提出兆豐銀行109年5月19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明甲○○業於109年5月4日清償信用卡債務完畢等語,足堪認定甲○○已將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債務清償完畢,則系爭假扣押保全之權利即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所檢附債權人清冊已詳載兆豐銀行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貸款債權,相對人亦於更生程序之法定期間內遵期申報系爭貸款債權,聲請書狀陳明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惟本院寄送系爭債權表予各債權人核對時,該公函僅寄至兆豐銀行另一營業處所,致其遲至99年經通知確認更生方案內容時始得知系爭債權表有誤,亦即僅載明系爭信用卡債權而漏未記載系爭貸款債權,其就此聲明異議未果,此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甲○○仍負清償之責,系爭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雖以其自己名義在更生程序期間申報系爭貸款債權,但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應係兆豐銀行,而兆豐銀行既已收受系爭債權表之送達,自仍有法定異議期間規定之適用,難認屬非可歸責;再者,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件之情形並非「未申報」,而係「有申報」但嗣後於系爭債權表未列入,顯然與該規定情形有間,難認有相對人主張之情事;至於既有申報債權卻未被列入系爭債權表內,依消債條例相關規範之設計,本即應由兆豐銀行聲明異議之程序加以處理,而兆豐銀行既未聲明異議,即應認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實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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