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09號

原告 陳怜瑱

被告 鍾政宏

法定代理人 鍾鐙山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房屋修繕費用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損失48,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00元(房屋修繕費用38,000元,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損失56,000元,暨鑑定報告費用3,6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17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9樓房屋),同棟門牌號碼10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未修繕系爭10樓房屋漏水水管及地板防水層,積水往下滲漏至原告系爭9樓房屋,導致天花板滴水、油漆剝落、發霉、髒汙而受損,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漏水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我們造成的,我有請人去看過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之天花板滴水、落漆情形,係因系爭10樓房屋未修繕漏水及修復防水層所肇致,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9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10樓房屋所造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損失56,000元,暨鑑定報告費用3,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9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10樓房屋所造成?

原告委請東森水電行檢驗鑑定本件漏水原因乙節,依鑑定人 洪煌閔 會同兩造會勘系爭9樓及10樓房屋,依照現場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分別進行沖水測試,鑑定結果:「測試結果:一、掀開9樓浴室天花板,發覺天花板内有漏水狀況。二、由9樓天花板内管道間往10樓以上勘查内部極度乾燥。三、由9樓天花板觀看10樓層管道間内熱水管在腐蝕跡象。四、進入10樓浴室内側試臉盆沖水時,9樓天花板立即大量漏水(見本院卷第109頁照片說明)。建議維修方式:一、10樓浴室磁磚與樓地板之間防水層膜損壞需打除更新。二、10樓冷熱水管腐蝕需要重新更換維修。三、10樓汙水管老舊建議一併更換以除後患。」等語,有上開水電行檢驗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認定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0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膜損壞、水管老舊腐蝕所致。本院審酌檢驗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知識之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並從事水電40餘年經驗之水電從業人員,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輔以沖水測試,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且洪煌閔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我接到原告電話,請我去看現場,她說房屋漏水…我就到現場去,當時兩造都有在場,我先到9樓看漏水情況,當下沒有漏水,我就請原告先生依照我的指示放水,在原告浴室廁所洗臉台放水時就開始漏水…我發現管道有生鏽,請原告先生開水…我跟被告說確實是你們水管漏水,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當時是被告支付我工資,我只去一次,但我看的很仔細,我把我的意見都寫在鑑定報告裡」等語,足證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膜損壞、水管老舊腐蝕所致,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壁磚、油漆等毀損,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膜損壞、水管老舊腐蝕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修復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國宥工程修繕費用估價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9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38,000元(含天花板拆除清運費8,000元、天花板、PVC板維修孔、角料、五金、15公分崁燈含工等費用10,000元、壁癌破除清運及水泥重補費8,000元、油漆重新補土及粉刷費12,000元),核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損56,000元,暨鑑定報告費費3,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9樓房屋受漏水損害之前,原告係出租予訴外人 李雪梅 ,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又李雪梅因承租系爭9樓房屋漏水情形,故而與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係,此亦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原告就系爭9樓房屋既有持續出租之計劃及客觀事實,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可能,然系爭9樓房屋於110年5月至7月間出現漏水現象,妨害承租人之承租意願,而系爭9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0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膜損壞、水管老舊腐蝕所致,業認定如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其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害,確屬信而有徵,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個月其所受之租金損失56,000元(計算式:8,000元×7=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委請東森水電行進行檢驗鑑定,業已先行繳納鑑定費用,有上開檢驗鑑定報告書、請求項目及費用說明、估價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核其所進行之檢驗鑑定,為發現本件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必要程序行為,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6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00元(計算式:38,000元+56,000元+3,600元=9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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